顾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曾崇来,贵州驰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
上诉人顾**与被上诉人蔡**离婚纠纷一案,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后,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1997年7月原、被告于龙里县原谷龙乡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07年3月6日做出(2007)龙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判决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11月7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另查明:2003年原、被告双方共同收养一女蔡某某,该女有生理残疾,至今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
原审原告顾**一审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16岁时,被告就来提亲,并强行与原告成亲。1998年7月,原、被告双方在原谷龙乡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常无故打骂原告,原告长期含泪度日,被迫离家出走。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的7、8年间,没有生育子女,经检查是被告有生理缺陷,期间,原告通过劳动也置办了一些家产,也有一些共同债权由被告的父母管理,但为了便于处理,原告自愿放弃。原告曾于2007年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请求,放弃共同债权分割请求,原、被告无共同债务;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蔡**一审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结婚是经媒人介绍,原告父母同意,原告自愿嫁入被告家的。原、被告在民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时也按农村的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一直一心对原告,对原告照顾得无微不至,被告外出打工的收入全由原告保管,被告的亲属为了增加被告的家庭收入,为被告家中购买了一些农业产品加工机械,由被告经营,收取的费用也由原告保管。现在原、被告夫妻累计至少有75 000元的现金。生活中被告没有打骂原告,被告为了迁就原告把烟、酒都戒了,原告诉称被告有生理缺陷不是事实,原、被告除收养一女蔡某某外,于2008年8月生育子女唐某某,唐某某系在家中接生,未办理出生证明亦未登记上户。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顾**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顾**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准予双方离婚。主要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分居8年,依法应当判决离婚;2、被上诉人有生理缺陷,所以双方才会收养蔡某某;3、双方并未生育唐某某;4、一审判决变相剥夺了上诉人的生育权;5、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不好,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蔡**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结婚多年,彼此之间应更加珍惜。上诉人顾**起诉请求与被上诉人蔡**离婚,但未能提供二人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顾**上诉称被上诉人蔡**有生理缺陷,夫妻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不好,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顾**要求与被上诉人蔡**离婚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高 潮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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