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匀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罗万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46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匀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万东

委托代理人兰航,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都匀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被上诉人罗万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都民商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后,都匀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1 000 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为5%。借条落款处盖有被告的印章及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饶光辉的签名。2011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饶光辉支付950 000元借款,次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饶光辉将该950 000元借款入被告账户,被告向饶光辉出具收据1份,确认收到该950 000元。2013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 000元。2014年4月11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原告罗万东一审诉称:2011年11月8日,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1 000 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息为5%。被告和其法定代表人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次日,原告向被告支付950 000元借款。2013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 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本息。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本金850 000元、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期限为2013年1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都匀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一审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借款关系,原告诉称的借条系饶光辉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二、饶光辉用被告的财产作抵押属无效行为。三、饶光辉已被相关机关拘捕,因为饶光辉用被告的财产作抵押,现司法机关正对其进行调查,所以原告告错了对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950 000元,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依法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因其已偿还100 000元,故尚需偿还850 000元。原、被告约定月息为5%,原告起诉请求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饶光辉收到原告支付的950 000元借款后,将950 000元借款入被告账户,该行为属被告法定代表人饶光辉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对被告关于原告与饶光辉个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饶光辉个人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原、被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都匀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罗万东偿还借款本金850 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最后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1月30日起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 735元,由被告都匀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都匀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反而证明其主张的95万元借款系其出借给上诉人时任法定代表人饶光辉个人的。《借条》中的“借款人”处签的是饶光辉个人的姓名,上诉人的公章并未盖在“借款人”处。2013年10月30日用于偿还10万元借款的银行账户虽是上诉人的,但“付款人”一栏注明的是饶光辉个人,并非上诉人;2、一审判决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

被上诉人罗万东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本案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都匀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七份收条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实:除本案被上诉人罗万东一审认可收到的10万元还款外,还偿还了32万元的借款本金;

2、都匀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向罗万东支付利息的七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利息明细表,拟证实:向罗万东偿还95万元借款的利息共计271 000元,并将利息调整为2%。

对于上述证据,被上诉人罗万东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利息,但认为利息明细表恰好证实上诉人都匀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认可2013年1月30日后尚欠85万元。

被上诉人罗万东向本院提交都匀市公共交通总公司2011年1月17日、2011年6月24日,共计25万元的收款收据两张,拟证实:上诉人都匀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偿还的32万元系偿还该两张借条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于上述证据,上诉人都匀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质证认为:从借条的内容看,是都匀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饶光辉之间的借款,不能证实公交公司和罗万东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都匀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其中付款时间为2012年1月9日退还的5万元的收条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5日退还4万元的收条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与被上诉人罗万东向本院提交的2011年6月24日收款收据上标注的两笔还款时间及金额均能相互印证,对于该两次还款本院不予确认,其余23万元还款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都匀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提交的2号证据,被上诉人罗万东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认可收到相应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罗万东提交的两张收款收据仅能证实上诉人都匀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提供的32万元还款依据中的9万元系偿还该两张收款收据中的款项,不能证实32万元全部是用于偿还该两张收款收据中的款项,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1月8日期间,上诉人都匀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分五次向被上诉人罗万东偿还了借款本金230 000元。此外,在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上诉人都匀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分10次向被上诉人罗万东支付了95万元借款自2011年11月10日到2013年1月28日的利息271 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1年11月8日,上诉人都匀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饶光辉立据向被上诉人罗万东借款100万元(实借95万元),次日,饶光辉将该款入上诉人都匀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账户,上诉人都匀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向饶光辉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该款。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虽然上诉人都匀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主张,该笔借款系饶光辉的个人行为,但是,由于饶光辉系上诉人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该笔借款亦已进入上诉人公司的账户中,应认定饶光辉的借款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上诉人都匀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义务。因此,上诉人都匀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经查,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1月8日期间,上诉人都匀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分五次向被上诉人罗万东偿还了借款本金230 000元,加上2013年1月30日偿还的100 000元,上诉人都匀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已向被上诉人罗万东偿还了借款本金330 000元,还应向被上诉人罗万东偿还620 000元(950 000元-330 000元)。关于利息的问题。在2011年11月8日的借条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息为5%,上诉人都匀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已自愿偿还了2011年11月10日到2013年1月28日的借款利息,本院从其自愿。被上诉人罗万东起诉请求从2013年1月30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2014)都民商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都匀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被上诉人罗万东偿还借款本金620 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 735元,由上诉人都匀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10 750元,由被上诉人罗万东承担39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 300元,由上诉人都匀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8980元,由被上诉人罗万东承担3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高 潮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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