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智勇诉蔡正禹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46
原告裴智勇,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刚,贵州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正禹,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卓熙。

原告裴智勇诉被告蔡正禹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因被告蔡正禹提出管辖权异议,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裁定移送至本院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义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智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刚,被告蔡正禹及其委托代理徐卓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安顺领域KTV”和独山饭店的装修共欠原告工程款30万元,但在近二年中却迟迟不肯归还该笔工程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0万元及利息2.5万元。

被告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只是公司驻工地的代表,行为系履行职务,而不是个人行为;2、诉状写于2014年10月13日,如原告提交不出具体的缴费单据,则本案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3、该欠条与独山饭店装修无任何关联;4、该条子是欠条而不是借条,并且未约定给付时间和利息;5、该欠条是在原告尚未完成装修工程所有项目情况下,因违约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担心受到处罚和发包人不同意支付工资的情况下欺骗被告所写;6、因原告不继续履行装修合同,不露面,不出现,导致工人在当地上访,迫于无奈,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工人工资,配合当地政府进行维稳;7、因原告违约而躲藏、不露面,导致被告被发包方扣除违约金,及为此支付材料费,装修工人工资等上百万元。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地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欠条、装修合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0万元的事实及来源。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装修合同,用以证明装修项目的发包方为被告,承包方为原告及对装修事项所作的约定。原告无异议。

2、告知书,用以证明原告未按约定时间完成装修任务,业主方视为违约。原告认为自己不是被告知晓的对象,该证据与原告无关。

3、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清单等,用以证明原告与装修工人之间有协议,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工人工资;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否欠工人工资、欠多少工资、被告是否垫付,也与本案无关。

本院出示了原告起诉后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受理通知书、原告缴费的诉讼费票据,证实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原告于同日缴费,被告无异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被告相互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告知书等证据,因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作审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4月24日原、被告就“安顺领域KTV”工程订立了一份《装修合同》,同年8月28日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合同约定项目预算金额为612万元,装修期限自当日起至同年的8月23日止。2012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现本人蔡正禹。身份证×××,因安顺领域KTV装修工程的因素,造成本人蔡正禹欠裴智勇工程款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元(¥300 000),特此欠条,欠款人蔡正禹,2012年10月28日”。欠条的款项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另查明,原告施工的装修工程项目,承包方系深圳新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价为738万元)。

在审理中,被告辩解:原告因担心承担违约金责任,强行被告出具30万元的欠条,作为其继续施工的保证,致使工程至今未结算;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提出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经本院出示都匀市人民法院的受理通知书,被告无异议,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针对被告提出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的问题,该工程被告虽不是承包方,但在与原告签订《装修合同》及《补充合同》时被告均以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身份进行,特别是出具欠条时亦称本人欠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代表公司履行职务,故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欠条的效力问题,被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预见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且自出具欠条至今已二年有余,假如被告所述,至今未向原告索回欠条显然违背常理,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因与被告承包“安顺领域KTV”的装修施工,被告欠原告装修工程款30万元,有装修合同证明欠款的来源,有欠条证明欠款数额,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履行给付的合同义务。在出具欠条时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及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5万元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正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裴智勇工程款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裴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6元,减半收取3188元,由被告蔡正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莫义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曹慧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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