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某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46
原告梅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被告卢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住普定县。(未到庭)

原告梅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五年五月十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2月14日生育女儿梅某甲。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意见不合而产生矛盾,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于2002年6月6日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原告多方寻找也不知其下落。女儿梅某甲于2008年在本村水塘中溺水死亡,因被告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对原告起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于2001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2月14日生育女儿梅某甲。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意见不合而产生矛盾,被告于2002年6月6日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梅某甲于2008年6月13日溺水死亡。因被告擅自离家出走,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其亲属劝说后向法院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因被告仍然外出去向不明,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起诉,引起本诉讼。

据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起诉书,原告的公民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普定县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581号民事裁定书、织金县政府金凤街道办事处冷坝村委证明,庭审笔录,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合法及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普定县公安局白岩派出所出据的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原、被告所生女儿梅某甲于2008年6月13日死亡的事实。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其夫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但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负气离家外出,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梅某某诉与被告卢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厚 培 

审 判 员  蒙 英   

人民陪审员  杨 凤 刚 

二O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龙雨秋(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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