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文真铝业有限公司与田应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林深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应喜(曾用名田二喜)
上诉人贵州文真铝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田应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瓮民商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后,贵州文真铝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铝钒土矿供货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铝钒土矿。2013年8月至11月,在扣除水分和杂质后,原告向被告所供的铝钒土矿标准吨共计3466.418吨。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矿款1 627 101.50元,被告于2014年2月前已给付原告
1 150 000元,余款477 101.50元未给付,并约定被告给付原告自 2013年12月以来的资金占用费120 000元,被告共差欠原告铝矾土矿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597 101.50元。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了一张“金额600 000元、用途为铝土矿款”的转账支票给原告,因被告账户没有钱,原告实际并没有收到600 000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差欠原告铝钒土矿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597 101.50元,并约定于2014年7月31日前给付,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给付原告250 000元后,余款347 101.50元未支付。2014年8月17日,被告公司法人林深文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差欠原告矿款350 000元,并于2014年8月31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原审原告田应喜一审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协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铝钒土矿,截至2014年8月1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矿款3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虽立据欠条并约定了归还日期,但逾期被告仍未履行,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给付货款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3%从欠款之起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贵州文真铝业有限公司一审辩称:被告只差欠原告货款84 435.45元,公司出具的欠条及结账说明存在错误,加上被告承诺给付的12万元的资金占用费,现被告同意给付原告 204 435.45元,不同意给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差欠原告350 000元矿款,有原告提交的结账情况说明、欠条、承诺书证明,对被告差欠原告350 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50 000元的诉请有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结账情况说明有错误,要求与原告重新结账,因该结账情况说明是被告出具的,又有欠条、承诺书再次确定欠款的事实,所以被告的辩称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从欠款之起至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但是被告逾期还款导致原告的损失,被告自愿给付原告120 000元的资金占用费和多给付2898.5元作为补偿,且已包含在原告诉请的350 000元中,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贵州文真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给付原告田应喜矿款及费用共计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二、驳回原告田应喜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由贵州文真铝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贵州文真铝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结账情况说明载明铝矾土吨位为3466.418吨,矿款应为1 542 556元(3466.418吨×445元/吨),但该情况说明所写的矿款是1 627 101.50元,多计算了84 545.50元,明显存在错误。结账情况说明是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30日打印好,上诉人的经办人出于相信上诉人而没有认真核对就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当日开具的60万元转账支票和7月15日出具的欠条,以及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承诺书,都是基于错误的结账情况说明出具,因此,结账情况说明、转账支票、欠条及承诺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据统计,被上诉人已供铝土矿3491.01吨,扣除不合格的155.2吨,实供3335.8吨,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445元,共计矿款1 484 431元,已付140万元,尚欠84 431元,加资金占用费12万元,合计共欠204 431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认定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204 431元。
被上诉人田应喜二审答辩称:从2014年6月30日双方结账以来,到2014年9月2日答辩人诉讼之日,上诉人没有对其所欠答辩人铝矾土矿款提出任何关于结账情况说明存在错误的半点异议,在一审诉讼期间,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仅如此,其间,上诉人还于2014年8月11日履行了35万元的还款行为。由此看来,上诉人称结账情况说明存在误算,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尊重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贵州文真铝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田应喜有铝矾土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6月30日经双方结算,上诉人出具“尚欠田应喜铝矾土款和资金占用费共计597 101.50元”的《结账情况说明》交由被上诉人收持,该《情况说明》具有结算性质,能够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应予认定。上诉人主张该《情况说明》计算的欠款金额有误,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诉讼前向被上诉人提出了异议,相反,上诉人2014年7月15日又立据欠条、2014年8月11日支付25万元后其法定代表人又出具书面承诺均能表明上诉人对《结账情况说明》中欠款金额的确认,故上诉人应按该书面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贵州文真铝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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