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湘平与平塘县水立方茶饮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塘县水立方茶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妍,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李湘平与被上诉人平塘县水立方茶饮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平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后,李湘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李湘平于2013年3月2日晚,在被告平塘县水立方茶饮有限公司的营业场所8888包厢内消费后,因摔倒致左手腕部肿痛,于2013年3月2日晚到平塘县人民医院包扎后到被告处前台要求处理,随即于23时到平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县医院检查,其伤情为:左桡骨远端骨折。2013年3月6日,原告以伤情好转自行申请出院,原告在平塘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 1277.15元。原告在平塘县人民医院出院后的第7日(即3月13日)未经县医院转院和征求被告意见而自行到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治疗,当天该医院对其外伤进行处理:“左板固定,中药内服外敷”,强调不得自行松解外固定木板。其间,原告于3月20日、24日、27日、4月3日、4月8日、4月12日、4月18日、4月24日、4月28日共9次到该门诊治疗,在该医院治疗期间医疗费共计1864.90元。2013年9月10日,原告向贵州警官职业学院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李湘平所受损伤达到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因双方对于原告损失赔偿的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以其摔伤致残系被告平塘县水立方茶饮有限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经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市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湘平因跌倒致左桡骨损伤,伤残程度鉴定达十级(拾级)标准;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与原告第一次所鉴定结论一致。
原审原告李湘平一审诉称:2013年3月2日晚,原告和朋友在被告歌城聚会,聚会期间由于被告场所内的地砖过于湿滑,导致原告不慎跌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塘县人民医院就医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2013年3月13日,因病情需要,原告转院至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就医,5月14日伤愈出院。2013年9月10日,原告向贵州警官职业学院申请司法鉴定,贵州警官职业学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法临)鉴字(2013)第1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湘平所受损伤达到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湘平的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随后,原告以在被告经营场所跌伤受残为由,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42.05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80元、交通费1449.40元、残疾赔偿金37 401.02元、误工费11 2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共计73 372.4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平塘县水立方茶饮有限公司一审辩称:1、原告的伤不是在被告的营业场所造成的。2013年3月2日晚,原告与其多个朋友到被告的营业场所娱乐消费至深夜才离开是事实。原告离开营业场所时,原告及其朋友没有向被告的负责人或其他工作人员说明其跌伤的情况,且原告离开被告的营业场所时也不存在异样情况。直至原告等人离开被告的营业场所一个多小时后才回到被告处告知在被告处摔倒受伤的情况。因为原告在离开前没有事先告诉被告的负责人或其他工作人员其摔倒受伤的情况,而是在离开后才返回来说明该情况,为此,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述事实;2、即使原告在被告场地受伤,原告在这起伤害中也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也应就自己扩大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晚与朋友多人喝了90多瓶啤酒,而原告喝酒过量后,与其他朋友跳舞,甚至直接到茶几上去跳所谓的骑马舞。如果原告真的是在营业场所跌倒的话,那也是因喝酒过量,身体不受大脑支配失去重心跌倒,并非是因为被告的场所地滑造成。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有关过错赔偿原则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鉴于当时情况,同意原告先到平塘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愿意先承担在县医院的医疗费及派工作人员对其进行护理,待事实查清后再协商解决。在此期间,原告曾向平塘县消协投诉要求处理,在消协主持调解中,被告本着息事宁人、不想浪费更多精力的态度,从以人为本的角度出发,对不论原告是否在被告营业场所内受的伤,愿意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但由于原告以被告给予的补偿太少致使调解不成功。事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且在县医院也认为没必要的情况下自行出院,并转到省相关医院进行治疗,后果由原告自行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在人身损害赔偿方面,首先应确定赔偿的范围、标准、数额,再认定赔偿的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赔偿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在合法范围内,应予以支持。在医疗费方面,《赔偿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中,原告在平塘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1277.15元,被告均认可,故对该金额予以认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的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外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以赔偿;……”。因原告户籍所在地、受伤地点及首次治疗地点均在平塘县,所以原告自行转院到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1864.90元不予支持;在误工费方面,《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鉴定误工120天,原告提供了在贵州乐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月收入2800元的证明,虽被告不予认可,但该收入比2012年贵州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7 448元的标准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 200.00元没有超过规定,予以认定;原告因被告请求重新鉴定而往返贵阳2次,故应增加187元;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营养补助费方面,按照规定,原告可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住院营养补助费,住院营养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该项费用可以按照出差补助每天30元计算,即30元×90天=2700元符合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800元,按照原告伤情鉴定护理天数60日,2013年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为22 243元计算,该请求没有超过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80元,因为原告在平塘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没有转院证明而自行到贵阳治疗,且在治疗期间只是间断性的在门诊治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只支持4天,即30元×4天=12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方面,原告的伤经重新鉴定,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18 700.51元,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8 700.51元×20年×10%= 37 401.02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方面,因为已支持了伤残赔偿金,且原告受伤致残不是被告的直接故意侵权所致,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449.40元,根据《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到贵阳治疗未通过平塘县人民医院转院及被告认可,故酌情支持平塘住院期间、诉讼期间(重新鉴定期间的票据原告未提供)的费用700元;原告自行去鉴定支出的费用700元,属于因诉讼而支出的费用,予以认定。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费用,被告未提交有关票据,视为放弃权利。综上所述,按照原告主张的项目及本院认定:医疗费1277.15元、误工费11 387元、住院生活营养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37 401.02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费用合计59 085.17元(原告主张73 372.47元)。在赔偿责任方面,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是否在被告包厢内摔倒受伤?根据原告证人证实来看,虽然证人证实座位是否够坐和原告是否饮酒有出入,但都证实了原告在被告包厢内摔倒,且都证实有其他人员也摔倒的事实;结合原告受伤后必定有先救治心理,当时没有及时找被告主张权利也符合常情,在原告处理伤情后(前后1小时),再找到被告前台处理(之后报警),也没有矛盾之处。故可以认定原告当晚在被告处消费时因摔倒而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作为经营者和管理者,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属安全保障义务人,有义务对经营场所内活动的人员提供安全的环境。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疏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应根据其提供保障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结合本案来看,被告作为经营者和管理者,在原告与朋友到其营业场所消费娱乐期间,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及朋友当晚承包的8888包厢内有相关的“禁止酒水泼洒地面,防止地滑”的警示牌或进行了口头告知;在地面出现酒水后,被告作为经营者和管理者,也应当及时进行清理,确保包厢内安全、舒适。但是被告无证据证明已尽到理性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所以对原告摔伤存在一定上的管理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显示“由于当时人有点多,不知道是谁把酒倒在地上,我走到茶几那里的时候就摔在那里了。”另外,原告也认可在吃晚饭是喝酒了,原告的证人也证实原告在包厢内喝了啤酒。当晚原告及朋友承包了8888包厢,包厢内的事务除了原告及朋友的要求外,被告对于原告及朋友的消费方式、娱乐方式,不便加以限制。原告摔倒受伤,也是因为原告及朋友泼洒了酒水导致地上加滑,也有可能原告喝酒和人员拥挤加大了摔倒的可能性。且原告第一次住院3天后,原告以病情好转自行要求出院。原告在平塘县医院出院7天后,才自行到贵阳私立医院门诊间隔治疗,其间亦有因原告自行出院和不连续住院治疗而导致病情加重的可能。综合上述情形,原告对本次受伤、自行转院治疗的结果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即自行承担费用59 085.17元×70%= 41 36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次要责任,即59 085.17元×30%=17 7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平塘县水立方茶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湘平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营养补助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壹万柒仟柒佰贰拾伍元(¥17 7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平塘县水立方茶饮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内未完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对未履行金额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4元,由被告平塘县水立方茶饮有限公司承担390元,由原告李湘平承担1244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李湘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1、被上诉人作为娱乐场所的管理者明知包间无法容纳40余人地一起娱乐,仍然接待导致包间拥挤,容易使人受伤。被上诉人存在过错,是引发本案的主要因素。2、被上诉人作为娱乐场所经营者,当包厢内出现酒水时,没有及时清除,也未给予相应安全提示,存在过错。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摔伤也有可能原告喝酒和人员拥挤加大了摔倒的可能性。治疗期间,也有因原告自行出院和不连续住院治疗而导致病情加重的可能性。一审判决引用两个“可能”对上诉人作出了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精神抚慰金理应得到支持。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并不冲突,两者均可同时予以支持,但一审没有支持精神抚慰金错误。四、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都不承认上诉人是在他们经营场所摔倒的,那上诉人自行出院回贵阳治疗也没有必要得到他们的批准和认可。何况,上诉人及其所有的家人都在贵阳居住,在平塘没有人照顾。上诉人在现金支付完住院费用后,不得已的情况下办理出院回贵阳继续治疗,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回贵阳加重了病情,故法院没有理由判决被上诉人不支付上诉人在贵阳治疗期间所产生的所有费用。
被上诉人平塘县水立方茶饮有限公司二审答辩: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其摔伤的主要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从上诉人在公安机关调查中陈述:我是自己滑倒的,当时地上有酒水,我没有注意踩滑就摔倒在那里了。并认可在吃饭时喝了酒,否定有人碰撞摔倒。以及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张某某证实全部人员都有座位,上诉人在包厢喝了点啤酒等,否定了上诉人在上诉书中陈述的所谓人满为患是其摔倒的主要原因之说。2、水立方是一个给消费者提供单独娱乐场的地方,管理人员未经客人同意不得进入客房。3、造成上诉人摔倒在地的根本原因是其吃晚饭和在包厢喝了白酒和啤酒,加上酒泼洒在地导致地上湿滑,上诉人自己不注意身体失去重心所导致摔倒,责任在于其自己。二、上诉人未经医院和被上诉人同意自行转院,转院后所增加的损失由上诉人自己承担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住院不到5天,以伤情好转申请出院,后自行到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诊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的规定,上诉人未经原治疗单位同意,也未与答辩人协商同意,自己转到其他医院治疗所增加的费用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三、一审未支持精神抚慰金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1、本案上诉人李湘平受伤所造成损失的责任如何承担;2、精神抚慰金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平塘县水立方茶饮有限公司提供8888包厢给上诉人等人消费,从上诉人李湘平在公安机关的询问记录来看,其陈述“不知谁把酒水倒在地上,我走到茶几那里的时候就摔在那里了”,从上诉人的该陈述可以看出是由于酒水倒洒在地上的原因导致地面湿滑,而上诉人自己没有注意导致摔伤。因此,酒水倒洒在地导致地面湿滑,上诉人自己疏忽大意是其摔倒的主要原因,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的事实。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是否支持的问题。由于本案上诉人对造成自己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平塘县水立方茶饮有限公司过错较小,一审综合本案的事实不支持其精神抚慰金符合本案的基本情况。上诉人李湘平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充分。
综上,上诉人李湘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4元,由上诉人李湘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一铭
审判员 莫玉魁
审判员 熊元伦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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