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登贵与王菊华、王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定代理人徐德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菊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
上诉人陆登贵与被上诉人王菊华、王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后,陆登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17时28分许,被告王菊华驾驶车主为王伟的贵AW6207号轻型自卸货车(已脱保),从龙里原三元镇方向往龙山镇北部工业园区方向行驶,原告陆登贵驾驶贵JG9048号摩托车载罗显文与被告相向而行,至事故地点,被告王菊华驾驶贵AW6207号轻型自卸货车左后轮与原告驾驶的贵JG9048号摩托车前部相撞,致原告陆登贵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及罗显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龙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到贵阳医学院附院住院治疗62天,共支付医疗费86 851.81元,其中85 555.01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自己支付1300.80元。2014年6月15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陆登贵一个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受限,该损伤达七级伤残,一个颅脑损伤达十级伤残。
一审另查明,原告与徐德芝系夫妻,至1989年起原告夫妻与原告岳父徐先由、岳母罗翠莲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岳父徐先由现年69岁,原告岳母罗翠莲65岁。
原审原告陆登贵一审诉称:2013年11月8日17时28分许,被告王菊华驾驶贵AW6207号轻型自卸货车(已脱保),从龙里三元镇方向往龙山镇北部工业园区方向行驶,原告陆登贵驾驶贵JG9048号摩托车载罗显文与被告相向而行,至事故地点,被告驾驶贵AW6207号轻型自卸货车左后轮与原告驾驶的贵JG9048号摩托车前部相撞,致原告陆登贵重型号闭合性颅脑损伤及罗显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原告被送到贵阳医学院附院住院治疗62天,共花去医疗费87 181.01元,其中 85 555.01元被告已经支付,尚有1626元医疗费未付。2014年6月15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287 965.70元,其中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所受到的损失12万元后,剩余的再由二被告按照80%的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即 167 965.7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75 670.10元;误工费47 088元;护理费17 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营养费248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992元;医疗费1300.80元;扶养费11 954.80元;鉴定费560元;精神抚慰金24 000元,以上共计287 965.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王菊华、王伟一审辩称:一是龙里县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错误,被告仅为出于人道主义,同情原告,故支付医疗费。二是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及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以人民法院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陆登贵醉酒后驾车,虽经贵州省黔南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黔南)公(刑)鉴(洒精)字(2013)758号鉴定报告检验检出酒精含量为3ml/100ml,但该检验是在事故发生后第三天(11月10日),不具有科学性。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菊华为急于抢救原告,也出于对原告的生命安全考虑,未能在第一时间申请抽血检验,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与原告同乘车的罗显文询问证实原告在事故前曾饮酒,其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条件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的直接原因,其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计算其岳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不属扶养义务人,且其子女徐德芝尚在,故其请求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各项赔偿标准应按2014年5月1日后的标准,因事故发生在2013年11月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故其各项赔偿标准应以2013年年度标准计算。
被告王菊华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后已和原告达成了一次性处理双方两清的协议,但未经其本人签字确认,故不具有约束力。被告王菊华驾驶贵AW6207号轻型自卸货车已经脱保,故其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垫付医疗费85 555.01元。
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6 855.81元 (85 555.01+1300.80);2、伤残赔偿金153 344.18元(18 700.51元/年×20年×0.41);3、误工费15 552.06元(218天×26 039元/年÷365天);4、护理费3778.26元(62天×22 243元/年÷36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2天×30元);6、营养费1860元(62天×30)元;7、交通费因无票据酌情支持1200元;8、住宿费因无票据酌情不予支持;9、鉴定费560元;10、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8 000元,以上共计283 010.31元。被告王菊华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20 000元,超出部分163 010.31元,由被告王菊华承担81 505.16元 (163 010.31元×50%),原告自行承担50%。被告王伟因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扣除被告王菊华已垫付的医疗费85 555.01元,其应赔偿原告损失115 950.15元(120 000+81 505.16- 85 555.01)。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菊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登贵各项损失115 950.15元;二、驳回原告陆登贵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原告陆登贵承担2810元,由被告王菊华承担2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陆登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将本案赔偿标准适用《2013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是2014年8月12日,上一统计年度即2013年。《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中的数据实际上是贵州省统计局2013年度统计数据,上诉人的赔偿金应当按照《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公布酌统计数据计算。1、一审判决伤残赔偿金错误;《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2013年度统计收入是20 667.07元。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69 469.97元(206 607.07元/年×20年×0.41)。2、一审判决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错误;《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时100元/天,而不是30元/天。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200元(100元/天×62天)。3、一审判决误工费错误;《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是36 560元/年,上诉人的误工费应为21 835.80元(218天×36 560元/年÷365天),4、一审判决护理费的判决错误;《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是
28 224元/年,护理费4794元(62天×28 224元/年÷365天);5、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不当,贵州省2014年精神抚慰金最高赔偿标准是50 000元。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是一个七级和一个十级,其赔偿系数是0.41,因此,精神抚慰金应当赔偿20 500元(50 000元×0. 41)。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不当。(一)一审法院将出具报告的日期认定为检验日期,与事实不符。交警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及时(事发当晚)对上诉人陆登贵抽血送交贵州省黔南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检验。该报告出具日期是11月10日,符合上述规定。(二)上诉人没有饮酒后驾车。交警队出具的(黔南)公(刑)鉴(酒精)字(2013)758号鉴定报告验出酒精含量为3ml/lOOml.并非一审认定上诉人系饮酒后驾车。一审法院仅凭罗显文的询问笔录认定上诉人酒后驾车是错误的,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且系孤证,不予采信。(三)交警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认定王菊华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没有酒后驾车,只是在为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不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主要原因。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伟不承担责任错误。该肇事车辆贵AN6207号自卸货车车主系被上诉人王伟所有,该车已脱保,其造成的损失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万元的损失,超出部分按比例承担。被上诉人王伟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因脱保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万元的损失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菊华与被上诉人王伟系父子关系,又共同经营砖厂,是合伙关系,交通事故发时被上诉人王菊华是在履行其合伙事务,根据《民法通则》、《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王菊华、王伟连带赔偿上诉人陆登贵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256 284.10元,其中12万元系被上诉人因其车辆脱保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剩余的 135 295元由被上诉人王菊华、王伟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上诉人的损失193 278.58元所得。[(313 278.58元-120 000)×0.7=135 295元,1、医疗费86 855.81元(85 555.01元+1300.80元),2、伤残赔偿金169 469.97元(20 667.07元/年×20×0.41),3、误工费21 835.8元(218天×36 560元/年+365天),4、护理费4794元(62天×28 224元/年÷36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元/天×62天),6、营养费1860元(30元/天×62天),7、交通费1200元,8、鉴定费560元,9、精神抚慰金20 500元(50 000×0.41),以上共计313 278.58元]。
被上诉人王菊华、王伟二审未作书面答辩意见。
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一审认定陆登贵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适当。2、本案责任如何分担。3、王伟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菊华驾驶车主为王伟的贵AW6207号轻型自卸货车,从龙里原三元镇方向往龙山镇北部工业园区方向行驶,上诉人陆登贵驾驶贵JG9048号摩托车载罗显文与被上诉人王菊华相向而行,被上诉人王菊华驾驶贵AW6207号轻型自卸货车左后轮与上诉人陆登贵驾驶的贵JG9048号摩托车前部相撞,致上诉人陆登贵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及罗显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龙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菊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陆登贵承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王菊华、王伟在一审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依据予以推翻,对此一审以龙里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作出判决,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王菊华、王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上诉人王菊华、王伟对陆登贵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及一审认定上诉人陆登贵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数额均未提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审认定上诉人陆登贵的各项损失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对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上诉人陆登贵上诉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2013年度统计收入20 667.07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上一年度”,是指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诉人陆登贵受伤后,经鉴定为伤残七级和十级,依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2013年度统计收入20 667.07元计算,残疾赔偿为169 469.97元(206 607.07元/年×20年×0.41),对此,一审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偿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偿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一审结合本案情况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陆登贵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对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上诉人陆登贵在龙里县城从事建筑业,其误工费为21 835.80元(218天×36 560元/年÷365天),对此一审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护理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上诉人陆登贵受伤住院治疗,未有医院出具需要护理,但根据其受伤情况,确实需要护理。上诉人陆登贵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按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是28 224元/年计算,其护理费4794元(62天×28 224元/年÷365天),对此,一审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因双方在交通事故事故中都有过错责任,对此一审结合本案情况酌情予以支持 18 000元基本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陆登贵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上诉人陆登贵驾驶摩托车与被上诉人王菊华驾驶贵JAW6207号自卸货车发生相撞,导致上诉人陆登贵及乘坐摩托车的罗显文受伤,两车不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菊华承担主要责任,陆登贵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根据龙里县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和本案情况,应由被上诉人王菊华承担60%,由上诉人陆登贵承担40%较为适当,对此,一审认定各方承担50%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被上诉人王伟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王菊华驾驶的贵JAW6207号自卸货车的车车辆所有人为王伟,该车辆未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陆登贵在一审主张要求王伟和王菊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规定,因此,贵JAW6207号车所有人王伟和车辆驾驶人王菊华应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一审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陆登贵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6 855.81元(85 555.01+1300.80);2、伤残赔偿金169 469.97元 (206 607.07元/年×20年×0.41);3、误工费21 835.80元(218天×36 560元/年÷365天);4、护理费4794元(62天×28 224元/年÷36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 (62天×30元);6、营养费1860元(62天×30)元;7、交通费因无票据酌情支持1200元;8、鉴定费560元;10、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8 000元,以上共计306 435.58元。被上诉人王菊华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由王伟和王菊华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上诉人陆登贵损失120 000元,超出部分 186 435.58元,由被上诉人王菊华承担111 861.35元 (185 875.58元×60%),上诉人陆登贵自行承担40%,即 74 350.23元。扣除被上诉人王菊华已垫付的医疗费85 555.01元,被上诉人王菊华还应赔偿上诉人陆登贵损失26 306.34元(111 861.35元-85 555.01元)。
综上,上诉人陆登贵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龙里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撤销龙里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由被上诉人王伟和被上诉人王菊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陆登贵损失120 000元;
被上诉人王菊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陆登贵损失111 861.35元,扣除被上诉人王菊华已垫付的医疗费85 555.01元,还应赔偿26 306.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上诉人陆登贵承担2248元,由被上诉人王菊华承担33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上诉人陆登贵承担2248元,由被上诉人王菊华承担33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高 潮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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