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芳亮、莫凡丽与陆芳芬、陆芳莲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凡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芳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芳莲
上诉人陆芳亮、莫凡丽与被上诉人陆芳芬、陆芳莲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独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后,陆芳亮、莫凡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被告陆方亮与二原告系兄妹关系。被告莫凡丽系被告陆方亮儿媳。1984年5月1日,国家实行农村土地家庭承包时,被告陆方亮作为户主,该家庭承包得3.5亩,承包时人口有原告陆芳芬、陆芳莲、被告陆方亮及兰德群(母亲,1928年2月15日生),陆芳年(大哥)五人。原告陆芳芬1989年出嫁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义联庄乡五香坡村,至今未分得田地,原告陆芳莲1993年再嫁到独山县百泉镇城东村黄埔路组亦未重新分得田地。1998年4月30日独山县农村土地家庭承包,以被告陆方亮作为户主的家庭继续承包得2.65亩田、0.40亩地。当时承包证上登记家庭人口为4人,即原告陆芳芬、陆芳莲、被告陆方亮及兰德群(陆芳年已分户出去),但陆方亮户家庭实际人口有五人,为:陆方亮、兰德群、岑昌云(陆方亮妻)、陆昌春(陆方亮长子)、陆龙仙(女)。2011年12月11日,被告莫凡丽以该户主身份与独山经济开发区(筹建)管理委员会、麻万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编号:17-A-016),被征收耕地9.561亩,征地补偿、安置费263 654.14元,青苗费10 985.59元,地上附着物55元,获得收补偿费共计 274 694.73元。2012年6月5日,被告陆方亮以该户主身份与独山经济开发区(筹建)管理委员会、麻万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编号:17-A-125),被征收耕地0.197亩,征地补偿、安置费5432.47元,青苗费226.35元,地上附着物9857.49元,获得补偿费共计15 516.31元。2014年8月14日,被告陆方亮以该户主身份与独山经济开发区(筹建)管理委员会、麻万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编号:17-A-300),被征收耕地1.672亩, 征地补偿、安置费46 107.07元,青苗费1921.13元,地上附着物17 019元,应收补偿费共计65 047.20元(此款现未收到)。二原告以二被告侵占其应得承包土地被征收的补偿款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现被告陆方亮家庭人口共有7人:兰德群、陆方亮、岑昌云、陆昌春、莫凡丽、陆精全、陆浩卉。
原审原告陆芳芬、陆芳莲一审诉称:二原告与被告陆方亮系同一家庭成员兄妹关系,被告莫凡丽系被告陆方亮之儿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时是以被告陆方亮为户主登记承包,承包人员登记为二原告、第一被告和兰德群4人。二原告外嫁后均未重新分到田土土地。二原告于2014年将原告和第一被告共同承包经营的田土被征用后的征用款私自领取,故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二原告应得土地征收补偿款197 329.89元。
原审被告陆方亮一审辩称:二原告无权分得土地补偿款。独山县1983年时开始第一轮承包,当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家庭成员均是承包人,1998年开始第二轮承包,当时原告均已外嫁,第二轮承包是按“增人不增田,减人不减田”的原则进行,二原告在第二轮承包时已在夫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该经营权并非指分得新增土地,而是指在夫家原有承包地上参与承包,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权利仅限于第一轮承包期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莫凡丽一审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原告和被告陆方亮原属于同一个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同一个家庭。1984年家庭承包土地时,是以陆方亮作为户主,以家庭所有成员(4人)承包了土地。1998年土地继续承包时,二原告已出嫁离开家庭离开本村,以陆方亮为户主的家庭亦增加了岑昌云、陆昌春成等家庭成员,但家庭承包的土地,减人不减田,增人不增田。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农户家庭,实质是让农户家庭所有成员有生存的资本,所以享有土地承包权利的人应该是现在农户家庭的所有人。二原告出嫁到外地,未分得田土,可作为以陆方亮为户主的家庭中成员,继续享有土地承包权利。但二原告多年来未管理耕种土地,只能享有本案土地征收补偿中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由于2014年8月14日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被告陆方亮现未领得,可待陆方亮领得该款后,再另行起诉。由于被告陆方亮家庭现有7口人,加上二原告,征地补偿、安置费应按9人进行平均分配,故二原告每人应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29 898.51元[(263 654.14元+5432.47元)÷9人]。被告陆方亮辩称承包田地仅3.05亩,土地征收中多出部分是其开荒增加的,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陆方亮、莫凡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原告陆芳芬承包地征收补偿款29 898.51元。二、被告陆方亮、莫凡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原告陆芳莲承包地征收补偿款29 898.5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6元,减半收取2123元,由原告承担1800元,被告承担323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陆方亮、莫凡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承包地补偿费应当扣除开荒地部分再进行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陆方亮开荒地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不予采信,却认定所有被征收土地补偿全部是开荒地,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供《土地经营权调查统计表》证明上诉人承包土地仅为3.05亩(其中0.4亩)已划给陆方年,实为2.65亩),二被上诉人认为实际亩数,并没有否认存在开荒地,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二被上诉人对此进行举证,而不是由上诉人陆方亮进行举证,《土地经营权调查统计表》是通过查阅档案取得书证,应当有很高证明力,二被上诉人不能举证实际亩数,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能举证不认定,对不能举证反而认定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陆芳芬、陆芳莲二审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1984年承包时,家庭承包田土的面积为3.5亩。当时的土地承包普遍存在不用丈量,以产量估算面积的情况,同时原告家当时没有成年男性,在分配田土时基本没有选择余地,所以分到的基本上是别人不要的水源差、或水淹严重等低产田,因此面积在前述的基础上还有扩大,再加上当时被答辩人家处在“独家村”位置,房前屋后的自留地比较多,被告用自留地与他人换了部分田,因此,在征收时经过测量就出现了面积比承包书载明面积大的现象。一审中,答辩人主张是自己的开荒导致面积增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理由不成立。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84年第一轮农村家庭承包土地时,以上诉人陆方亮为户主的家庭成员承包土地(包含有被上诉人陆芳芬、陆芳莲等4人)。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前,二被上诉人相继出嫁到外省及外村。2011年12月11日,上诉人莫凡丽以该户主身份与独山经济开发区(筹建)管理委员会、麻万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编号:17-A-016),被征收耕地9.561亩,征地补偿、安置费263 654.14元,青苗费10 985.59元,地上附着物55元,获得补偿费共计274 694.73元。2012年6月5日,上诉人陆方亮以该户主身份与独山经济开发区(筹建)管理委员会、麻万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编号:17-A-125),被征收耕地0.197亩,征地补偿、安置费5432.47元,青苗费226.35元,地上附着物9857.49元,获得补偿费共计15 516.31元。2014年8月14日,上诉人陆方亮以该户主身份与独山经济开发区(筹建)管理委员会、麻万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编号:17-A-300),被征收耕地1.672亩, 征地补偿、安置费46 107.07元,青苗费1921.13元,地上附着物17 019元,应收补偿费共计65 047.20元(此款现未收到)。各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承包土地被征收获得补偿款如何分配问题。一审根据陆方亮家庭现有7口人,加上二被上诉人共9人对征地补偿、安置费享有分配权利,即二被上诉人每人应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29 898.51元[(263 654.14元+5432.47元)÷9人]。各方对一审认定包含二被上诉人在内家庭成员共九人享有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陆方亮、莫凡丽上诉主张承包田地仅3.05亩(其中0.4亩已划分给陆方年,实为2.65亩)土地征收补偿款中多出部分是其开荒增加的,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陆房亮、莫凡丽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诉人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此 ,一审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陆方亮、莫凡丽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另外,对于2014年8月14日上诉人陆方亮以该户主身份与独山经济开发区(筹建)管理委员会、麻万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涉及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上诉人陆方亮尚未领取,可待陆方亮领取该款项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对此,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陆方亮、莫凡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46元,由上诉人陆方亮、莫凡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高 潮
二○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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