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47
原告耿某,女,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系张某某之母亲。

原告耿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19日登记结婚,2004年原告怀孕7个月时,得知所孕为女孩,被告父母多次要求原告引产,并多次到原告父母家中吵闹,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怀孕期间被告曾殴打原告,导致原告早产。2004年X月X日,原告生育一女名张某甲,因原告产后大出血导致休克,后经抢救转危为安,被告父母在月子期间从未看望原告及孩子。2006年6月起,被告不再向家中支付生活费,致使双方矛盾升级,2007年原告意外怀孕,被告父母希望原告能生下孩子,提出让原告先和被告离婚,然后让原告与他人假结婚生育孩子后再复婚,原告拒绝后做了流产手术,对身体和精神造成严重损害。被告在遵义市某某局工作,因工作原因和个人爱好,长期过量饮酒,饮酒后脾气暴躁,经常和原告发生争吵,并且动手打孩子,致使夫妻感情濒临破裂。2010年10月被告因孩子教育问题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猛击原告脸部,造成原告左眼眼珠出血,至今仍有两颗牙齿没有知觉。2011年2月,原告因工作需要到上海华东师范大学进修,在此期间由原告父母养育孩子,被告未支付孩子的抚养费。2012年9月22日,被告在家中因原发性高血压导致自发性脑出血,原告及时拨打120并通知被告的姐姐和母亲,将其送入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期间,原告积极配合医护人员治疗工作,使得被告得到了及时、良好的救治和照顾。被告突发疾病后,每天需要进食5次流质食物,均由原告母亲精心熬制,被告住院期间,被告父母对于原告的救治手段和方案,几乎不与原告做任何商量和沟通,并且被告母亲经常在医院辱骂原告,原告念及其突逢变故心情不好,为以病人的治疗和康复为重,一直隐忍,默默做好自己的事,在家庭变故的打击和情绪起伏中心力交瘁、憔悴不堪。原告与孩子到医院看望被告时,被告父母说要转院,叫原告交出被告的身份证,原告想了解身份证的适用途径,被告母亲突然在医院中殴打、撕扯、谩骂原告,并推搡孩子,使得原告手腕多处抓伤,孩子受到巨大惊吓。原告长期饱受家庭暴力之苦,加上被告不承担养育孩子的经济责任,被告父母一年多来多次捏造事实谩骂、侮辱原告,多次到原告单位与女儿学校滋扰,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张某甲生活费1500元,并承担医疗费与教育费的一半;三、判决女方婚前个人财产电视、冰箱、空调、电脑、钢琴、床上用品(价值2万元)归原告所有;四、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很好,2004年11月原告生小孩时父母送了5000元,费用也是被告父母承担,次年原告作人流手术,被告母亲送了2100元营养品,原告去上海世博会参观,被告父母又送了5000元,每年春节、父母亲生日,都给女儿张某甲红包,被告父母多方努力为原告调动工作,并积极争取了去上海培训的机会,2011年1月3日,父母更是拿了全部积蓄18万元用于买车,原告去上海学习期间,被告多次往返重庆、贵阳接送原告,2012年9月22日,被告是给原告买早餐回家后因家庭琐事受刺激出血住院。被告生病后先后去过6家医院,除国家报销床位费和一般药费外,护理费、医药费及其他费用都是自费,已耗尽父母精力,被告希望原告拿出房产证用于抵押贷款治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被告安心治病,更加努力锻炼,早日康复,恳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耿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3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张某甲。2012年,原被告家庭琐事、性格差异等原因发生矛盾,2012年9月22日,被告张某某因突发脑出血住院抢救,现在遵义市中医院康复治疗,被告住院期间婚生女张某甲跟随原告耿某生活至今。2012年11月18日,原告耿某与被告母亲何某某因被告转院等事宜发生抓扯,在抓扯中原告耿某右手腕受伤。原告耿某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因被告张某某被医院诊断为“丧失独立生活能力,生活不能自理,言语不清晰”等症状,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张某某母亲何某某多次到原告耿某单位散发材料,反映家庭矛盾问题;原告耿某亦多次到被告张某某医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致使原被告双方矛盾升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籍信息、信件、视听资料、派出所证明、情况说明、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耿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某甲,双方历经十一年夫妻生活,已经建立起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现被告张某某尚在医院康复治疗,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之义务,尽管原被告因诸多原因存在一定的矛盾,但只要双方今后在生活上互相照顾、精神上互相支持,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是能够解决好生活中的矛盾,维护好婚姻关系的。原告耿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为了维护稳定的家庭婚姻关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耿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耿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袁晶晶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鸿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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