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甲斌与熊茂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47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甲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茂亮。

委托代理人严安春。

上诉人熊甲斌与被上诉人熊茂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平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后,熊甲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堂下叔侄关系,此前因琐事双方互存怨气。原告熊茂亮在修建自家房屋过程中,2014年6月9日中午,在自家门口路边倒了两车泥土,被告认为挡路和影响排水,上前指责原告,双方在原告家门口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打斗,邻居喻正军、钟成芬夫妇和被告妻子杨光霞将原、被告拉开后,被告捡起地上砖头准备砸向原告,又被拦住。后被告的儿子熊茂全与邻居喻正义赶到现场,原、被告再次发生扭打,致使原告倒地,右眉被划伤,左耳前肌肉被被告咬下一块。原告报警后,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制止。原告伤后被送到平塘县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转院到黔南州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的伤经确诊为:左耳前皮肤软组织缺损、右眉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9天,原告的伤经公安机关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后被告因致伤原告而受二日行政拘留处罚。

原审原告熊茂亮一审诉称:2014年6月9日,原告在自家门口路边倒了两车泥土,被告认为挡路和影响排水,便到原告家门口指责原告,双方发生争吵,被告随即冲上来往原告头上打了几拳,为此发生打斗。邻居和被告妻子已将原、被告拉开,被告随后拾起地上一块砖头准备砸向原告,又被旁人拦住。被告见其儿子从家里出来,就冲上来抱住原告,并将原告推翻在地进而殴打,致使原告右眉被打裂伤,左耳前被被告咬下一块肉。原告强忍剧痛报警,民警出警制止。原告伤后被送到平塘县医院救治,因伤情较重,转院到黔南州医院救治。原告的伤经确诊为:左耳前皮肤软组织缺损、右眉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9天,经公安伤情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因致伤原告而受二日行政拘留处罚。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伤住院治疗费7099.05元、误工费765元、护理费765元、生活补助费270元、交通差旅费446元,各项费用总计9795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被告熊甲斌一审辩称:原告在路边倒有两堆泥巴,被告好心问是拉来回填家里吗?原告气势汹汹地用辱骂性语言回答被告,被告气不过便上前指责原告,被原告用手指头,就此发生打斗。被告没有认为原告倒泥巴挡路或影响排水,是原告以此为导火线才打被告。被告的儿子听见吵闹后才随喻正军夫妇下楼来劝阻。是原告用胳膊勒住被告颈子,被告为挣脱才咬他耳门一口。原告眉毛处的划伤是其自己踩在碎石上滑倒在地伤的,不是被告打的。发生打斗是原告造成的,被告只是自卫,此纠纷引发的费用和法律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一审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原、被告既是同一村民小组的村民又是叔侄,双方早前互有怨气。原告在建房过程中暂时倒两堆泥土在自家门口路边,未妨碍被告及其他邻居,被告无故指责于原告,致双方发生互骂,进而发生打斗,挑起事端的责任在被告。被告以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被告才还击的,原告有过错责任作抗辩,首先是被告到原告的家门口挑起的事端。其次,被告没有是原告先动的手并存在过错的相应证据支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致伤原告的结果已经发生,被告未能提供原告也有过错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不存在过错,不应将责任分配给原告。损害的发生完全是因被告一方的过错造成的,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依法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误工等各项费用。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医疗等各项费用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住院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应包括院前急救费30元、出诊费30元、住院治疗费7039.05元,共计7099.05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因伤于2014年6月9日入院,同年6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共9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按贵州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即按30 850元(年/人)÷365天=84.52元≈85元/天。误工费应为9天×85元/天=765元;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天×85元/天/人×1人=765元;关于生活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天×30元/天=270元;关于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的交通费应为急救送都匀州医院住院治疗车费400元,原告出院时含护理人员1人共2人返家交通费46元,共计446元。以上各项费用原告总计误算为9795元,应为9345.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熊甲斌赔偿原告熊茂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9345.05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清楚。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熊甲斌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熊甲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及理由:1、本案的事实并不是上诉人指责被上诉人堆泥土妨碍通行,而是被上诉人作为晚辈,缺乏道德修养,对上诉人进行辱骂,上诉人才与他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也是被上诉人先对上诉人实施殴打,上诉人才被迫还击,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就认定是上诉人挑起事端,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谁先主动实施伤害对方是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首先对其伤害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既然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先动手的,那上诉人就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65元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的伤为耳前门经鉴定为轻微伤,不影响其生活自理能力,被上诉人在诉讼中也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护理证明,因此被上诉人在住院过程中不存在需要护理的情况。

被上诉人熊茂亮二审辩称:1、被答辩人以答辩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其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理由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提交的贵州省平塘县公安局平县公平派行罚决字[2014]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实是被答辩人无故指责答辩人挑起事端,先动手殴打答辩人这一事实,况且被答辩人在公安机关的两次询问笔录中都认可是其先动手殴打答辩人的,相反本案中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过错;2、关于护理费的问题,答辩人确实没有提供护理证明,但是在一审庭审时,被答辩人并没有对护理费提出异议,也就是说被答辩人是认可护理费的。

经本院审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2、一审确定被上诉人的护理费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一审确定被上诉人熊茂亮的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是为被上诉人在建房过程中暂时堆倒在自家门口路边的两堆泥土妨碍通行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解决争议。本案中上诉人因指责被上诉人,致双方发生互骂,进而发生打斗,挑起事端的责任在上诉人,因此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罚,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交的《贵州省平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县公平派行罚决字[2014]228号)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有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一审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并承担被上诉人的全部损失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确定被上诉人的护理费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依法应由上诉人熊甲斌赔偿被上诉人熊茂亮诉请的医疗、误工、护理等各项费用,且在一审庭审质证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无异议,一审确定被上诉人的护理费证据充分,故上诉人熊甲斌主张一审确定护理费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熊甲斌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熊甲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一铭

审判员  高 潮

审判员  熊元伦

二○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胡 蝶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