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与吴忠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兰红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忠华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忠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的贵JM6651号小型轿车是向刘洪飞转让所得,刘洪飞为该车于2013年2月4日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91 62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和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乘员)、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和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3年2月5日0时起至2014年2月4日24时止。2013年原告吴忠华向刘洪飞购得该车后于2013年3月13日到被告处办理了保单批改手续,将投保人和受益人等更改为原告。2013年5月1日16时许,刘国良驾驶皖KG82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湘U057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都匀北往都匀南行驶至兰海高速1509KM处时,湘U057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左侧与前方因交通事故道路堵塞而停驶于行车道上的张仰锋驾驶的晋M8352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右侧尾部发生碰撞,皖KG82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碰撞范永政驾驶的豫Q228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D021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晋M8352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受到碰撞向前滑行,车身左侧与原告驾驶的贵JM6651号小型轿车的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上述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冯玉强受伤、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1日黔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黔南公交认字[2013]JG04第0031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国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3年5月2日经刘国良所驾车辆的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太和县支公司查勘后,2013年5月8日原告的受损车辆送到贵阳花溪孟关万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定损,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899.96元。此后原告的受损车辆在贵阳花溪孟关万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原告于2013年5月19日支付了修理费用7899元。事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认为刘国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刘国良赔偿,不同意向原告理赔。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789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原告吴忠华一审诉称:原告的贵JM6651号小型轿车是向刘洪飞转让所得,刘洪飞为该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和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乘员)、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和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等险种。车辆转让之后到被告处办理了保单批改手续,将投保人和受益人等更改为原告。2013年5月1日16时许,刘国良驾驶皖KG82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湘U057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都匀北往都匀南行驶至兰海高速1509KM处时,湘U057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左侧与前方因交通事故道路堵塞而停驶于行车道上的张仰锋驾驶的晋M8352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右侧尾部发生碰撞,皖KG82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碰撞范永政驾驶的豫Q228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D021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晋M8352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受到碰撞向前滑行,车身左侧与原告驾驶的贵JM6651号小型轿车的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上述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冯玉强受伤、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1日黔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国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就拔打了被告的报险电话,因为堵车被告的工作人员没有到事故现场,到交警队之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原告的车拍了照,但认为是刘国良的全部责任应当由刘国良赔偿,没有给原告的车辆定损。2013年5月2日经刘国良所驾车辆的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太和县支公司查勘后,2013年5月8日原告的受损车辆送到贵阳花溪孟关万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定损,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899.96元。此后原告的受损车辆在贵阳花溪孟关万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原告于2013年5月19日支付了修理费用7899元。此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认为刘国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刘国良赔偿,不同意向原告理赔。原告认为该车已经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在车辆受损后有权选择向侵权人追偿或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在理赔后可以再向侵权人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789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刘国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刘国良赔偿,原告的车辆受损情况也没有经过被告定损,不同意向原告赔偿,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刘洪飞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91 62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和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乘员)、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和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等险种,被告向刘洪飞签发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原告吴忠华向刘洪飞购得该车后到被告处办理了保单批改手续,将投保人和受益人等更改为原告,取得了该保险合同的相关权利。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既可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也可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的车辆损失虽无被告定损,但有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和修理发票佐证,予以支持。被告在向原告赔偿之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忠华修理费人民币柒仟捌佰玖拾玖圆整(¥789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吴忠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通知上诉人定损,而是私自要求侵权人刘国良所驾车辆的承保公司进行查勘,后被上诉人也没有通知上诉人又私自进行定损修理,违反了保险合同的规定,因此,上诉人有权重新核定,而不是依据被上诉人的定损修理费用直接进行赔偿。2、被上诉人没有经过上诉人的同意,以找不到侵权人为由,放弃对其请求赔偿的权利,而单独起诉上诉人,违反了《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是不予赔偿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吴忠华二审答辩称:1、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就立即拨打了被答辩人的报险电话,尽到了投保人的义务,被答辩人没有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则是被答辩人的过错。2、答辩人并没有放弃向侵权人的索赔请求,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赔偿后,立即获得代位求偿权。被答辩人不向侵权人索赔而直接请求保险人赔偿,不起诉侵权人而直接起诉保险人是法律所许可的。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忠华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被上诉人的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应予以赔偿。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虽未经上诉人定损,但有第三方且系上诉人同行业的保险公司的现场查勘记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为据,且该车已经修复,修理费发票亦与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致,尽管上诉人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主张案涉车辆未经其定损不应理赔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系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其有权选择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选择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未超过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正确。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代位行使被上诉人对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被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