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兴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姚剑飞,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1号鸿基大厦一楼。
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遵义市骏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永诚路朝霞公寓2楼3号。
法定代表人徐俊,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古兴均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第三人遵义市骏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兴均及委托代理人姚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遵义市骏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兴均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31日驾驶第三人遵义市骏峰汽车公司所有的贵CA3XXX号车辆由遵义往深溪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街上时,因原告驾驶技术生疏,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该车右侧车体与停驶于车行方向道路右侧的贵CB5XXX号货车相刮擦,在采取向左打方向盘的过程中,该车左前车体又与对向行驶的由尤绍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贵CD4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刘廷中、白孝林房屋。造成尤绍强、古兴均及贵CA3XXX车辆乘车人刘登碧受伤,刘廷中、白孝林房屋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于2013年3月31日对本次事故作出如下事故认定,古兴均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尤绍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本人及贵CA3XXX号车辆乘车人刘登碧(系原告之母)共花去医疗费1 227元。后经物价部门鉴定,本次事故共造成刘廷中、白孝林房屋损失10 470元。同时,原告驾驶的贵CA3XXX号车辆共产生维修费11 600元及拖车费600元,贵CD4XXX号车辆共产生修理费9 195元及拖车费600元。以上费用共计33 692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全额垫付。贵CA3XXX号车辆由第三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道路交通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以内,且原告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以上各项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经与被告协商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本次交通中已垫付赔付款各项共计33 69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遵义市骏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19时许,原告古兴均驾驶贵CA3XXX号轿车,由团溪向深溪方向行驶,当车行使至红花岗区深溪街上路段时,因驾驶技术生疏,措施不当,致使该车右侧车体与停驶于车行方向道路右侧的贵CB5XXX号货车右前侧车体相刮擦后,在采取向左打方向过程中该车左前部车体又与对向行驶由尤绍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在采取向右打方向的过程中该车再次又与车行方向右侧停驶在路边的贵CD4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贵CD4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刘廷中、白孝林房屋,造成尤绍强、古兴均及贵CA3XXX车辆乘车人刘登碧受伤,刘廷中、白孝林房屋受损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现场查勘,核定贵CD4XXX号车辆修复费用为7 995.9元,施救费600元;核定贵CA3XXX号车辆修复费用为10 427元。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于2013年4月24日对本次事故作出如下事故认定,古兴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尤绍强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2013年4月9日,由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委托,遵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刘廷中、白孝林受损房屋进行鉴定,认定所需材料及工时费10 470元。2013年4月17日,原告古兴均分别向案外人刘廷中、白孝林支付了房屋损失费用共10 470元。并于2013年4月25日在遵义市红花岗地方税务局开具了10 470元的劳务发票。贵CD4XXX号车辆经遵义安福汽车保养场维修,产生维修费 7 858.97元,税额1 336.03元,共计9 195元。贵CA3XXX号轿车经遵义市全兴汽车修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11 600元。并各产生600元拖车费。贵CA3XXX号轿车乘车人刘登碧系原告古兴均母亲,当日受伤后,刘登碧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产生治疗费1 111元。以上各项费用已由原告古兴均支付并提供发票在卷。另原告在庭审中提供2013年3月31日二张姓名为“古兴军”的医疗发票,金额为116元。
另查明,贵CA3XXX号轿车登记注册车主为第三人遵义市骏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约定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9 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 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100 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员)保险金额为400 000元,并投保了车损不计免赔条款,三责不计免赔条款及车责不计免赔条款。
又,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尤绍强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古兴均、遵义市骏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其进行赔偿,本院以(2014)红民南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尤绍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4 686.53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险车辆信息表、(2014)红民南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二份、拖车费发票二张、维修费发票二张、收条二张、劳务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古兴均在驾驶贵CA3XXX号轿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尤绍强、古兴均、刘登碧受伤,刘廷中、白孝林房屋受损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除尤绍强外,原告就相关损失已向受害人进行赔偿,支付了相关费用,现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向被告提出主张。因该车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五、六款“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规定,原告古兴均应当是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原告古兴均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20 795元及拖车费1 200元,支付房屋损失10 470元,承担医疗费1 111元,共计33 576元,有相关票据在卷佐证,可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古兴军”身份产生的门诊费用116元,因“古兴军”与原告古兴均是否为同一人不能确定,且产生费用无门诊病历佐证,故不予认定。现原告就其已产生费用主张被告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原告古兴均所支付费用均未超出保险限额,且肇事车辆已进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古兴均33 57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五、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古兴均支付33 576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莫红梅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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