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克勇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47
原告张克勇,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唐培红,浙江省桐梓县人,住安顺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振岚,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系张克勇长子。

原告张煜,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系张克勇次子。

被告张全平,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枝特区。

法定代表人:杨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克勇、张振岚、张煜与被告张全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以下简称六枝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守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勇、张振岚、张煜及原告张克勇委托代理人唐培红,被告张全平,被告六枝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全平于2014年11月5日8时55分许驾驶贵02-31441号变型拖拉机,从织金县白泥乡方向往普定县鸡场坡乡波志砂场拉砂,行至Y006乡道33km+200m处(党固小学岔路口),左转弯时,遇从马场方向往煤洞方向行驶的原告张克勇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载其妻潘本珍,避让左转弯的变型拖拉机时,摩托车车倒地,原告张克勇之妻潘本珍被农用车右后轮碾压,造成潘本珍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按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张全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克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本珍无责任的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全平主动与原告张克勇于2014年12月26日协商并已支付各项费用人民币72800元,因被告张全平驾驶的贵02-31441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六枝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被告六枝财产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六枝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

被告张全平对原告起诉无异议。

被告六枝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发生因被告张全平没有驾驶证,我们不进行赔偿,应由被告张全平赔偿。

争议焦点:本案投保人被告张全平没有驾驶证驾驶被保险车辆贵02-31441号变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克勇妻子潘本珍死亡,被告六枝财产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原告张克勇、张振岚、张煜为支持自己诉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口册,证明死者潘本珍系原告张克勇妻子、系农村居民;3、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张全平为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原因,死者潘本珍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张克勇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全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克勇及被告张全平没有驾驶证;5、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潘本珍因事故死亡并已注销户口;6、柴家村委证明,证明原告张振岚、张煜系潘本珍儿子;7、赔偿调解书,证明原告张克勇与被告张全平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张全平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克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182800元,被告张全平已赔偿72800元。

被告张全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行车证,证明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尚金龙;3、售车协议,证明尚金龙2011年9月8日已将贵02-31441号车辆出售给被告张全平。

被告六枝财产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其主体资格;2、强制保险单及条款,证明被告张全平为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查明事实:被告张全平于2014年11月5日8时55分许驾驶贵02-31441号变型拖拉机,从织金县白泥乡方向往普定县鸡场坡乡波志砂场拉砂,行至Y006乡道33km+200m处(党固小学岔路口),左转弯时,遇从马场方向往煤洞方向行驶的原告张克勇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载其妻潘本珍,避让左转弯的变型拖拉机时,摩托车车倒地,原告张克勇之妻潘本珍(原告张振岚、张煜之母亲)被贵02-31441号变型拖拉机右后轮碾压,造成潘本珍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按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被告张全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克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本珍无责任的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全平与原告张克勇于2014年12月26日达成协议,由被告张全平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克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182800元,被告张全平已支付72800元,余款110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理赔后一次性付清。被告张全平驾驶的贵02-31441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六枝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7日0时至2015年6月26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张全平系投保人。同时查明:潘本珍生于1954年11月9日,为农村居民,2014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5434元,贵州省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733元。因被告六枝财产保险公司以被告张全平无驾驶证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应该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人民法院应该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系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潘本珍死亡,其死亡赔偿金为108700元(5434元/年×20年),丧葬费为21366.5元(全省年平均工资42733元/年÷2年),合计130066.5元,其赔偿额已超出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综上,本案原告张克勇、张振岚、张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六枝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六枝财产保险公司称本案发生因被告张全平没有驾驶证,不进行赔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克勇、张振岚、张煜因潘本珍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000元;

如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六枝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甘 守 平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

书记员  夏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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