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勇、刘能荣与胡昌元、胡润奎、胡昌亮相邻通行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47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勇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能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昌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润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昌亮

上诉人唐勇、刘能荣与被上诉人胡昌元、胡润奎、胡昌亮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福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后,唐勇、刘能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二被告与证人杨通平于2008年7月4日签订《宅基地转让契约》,二被告购买杨通平位于福泉市牛场镇茶叶坳旁的承包地修建房屋。尔后,二被告在三角地段通往三原告家责任地处修建墙体和化粪池,使原告正常生产受阻,不能通行,经牛场镇西北街村委多次主持双方调解未果。在法院组织现场勘查过程中,经原土地承包人杨通平在现场指认,三角地的拐角处往变电站方向并非其原来的责任地。2014年7月8日,三原告以二被告在上述三角地段修建墙体和化粪池,影响其出入责任地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原告胡昌元、胡润奎、胡昌亮一审诉称:二被告在牛场镇茶叶坳三原告家的责任地前建墙和修化粪池,给三原告家的生产和生活带来不便,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有关部门多次主持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五千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唐勇、刘能荣一审辩称:二被告是在其宅基地范围内修建的墙体和化粪池;原告家的责任地在上坎,通向其宅基地的路被其修房子堵了,二被告并没有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三原告的责任地与二被告房屋相邻,双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三原告为相邻权利人,二被告应当为三原告正常出入其责任地提供日常生产、生活必要的便利,二被告在上述土地上修建墙体和化粪池的行为,对三原告正常出入其责任地进行日常生产造成严重影响。故三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三原告未提供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五千元的诉请,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唐勇、刘能荣立即停止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拆除位于牛场镇茶叶坳变电站旁原告胡昌元、胡润奎、胡昌亮责任地前自变电站方向往下3米长的墙体建筑和化粪池。二、驳回原告胡昌元、胡润奎、胡昌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十元,由被告唐勇、刘能荣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唐勇、刘能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本案虽以相邻纠纷立案,但实质是土地权属争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自己的宅基地内修建影响被上诉人通行,双方为上诉人修建的土地是否属于上诉人而发生争议,如果属于上诉人,则上诉人在自己有权属的范围建设未影响被上诉人,即使影响了被上诉人通行,被上诉人也只能与上诉人协商,或是给予上诉人补偿的情况下让其通行;若是属于被上诉人的权属范围,则上诉人进行修建属侵权。因此,双方实质是为土地权属而产生的争议,确权是解决本案的基础,也是解决本案的关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协商、政府处理是前置条件,对政府处理不服才向法院起诉,而本案双方未经政,府处理直接由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缺乏证据支持。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调查统计表”、“村委会证明”和杨通平证明、证言。而“土地承包调查表”和“村委会证明”并没有证明本案所争议的土地权属属被上诉人,杨通平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三、2008年7月4日的《宅基地转让契约》明确约定了四至界线,其中明确可以看出本案的争议的三角地带属于上诉人的使用权范围,在签订契约时还有在场人刘能兴、胡家贵、娄利忠,在指认四至范围时,在场目睹由立约人指认了包括本案争议的范围属于契约中的四至范围,在契约中已明确转让给上诉人,至于契约中约定的250也是指定四至范围后的估计,并未实际测量,实际面积肯定大于250。四、双方之所以争议,是被上诉人已无进出通道,想由上诉人的宅基地进出,还找人来与上诉人协商调换上诉人有权属的本案争议的三角地,但上诉人未同意,双方由此产生矛盾,被上诉人才与杨通平串谋,达到获得上诉人取得权属的三角地。

被上诉人胡润奎、胡昌元、胡昌亮二审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唐勇、刘能荣修建墙体和化粪池是否影响胡润奎、胡昌元、胡昌亮正常通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唐勇、刘能荣房屋与被上诉人胡润奎、胡昌元、胡昌亮承包的责任地相邻,双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上诉人胡润奎、胡昌元、胡昌亮为相邻权利人,上诉人唐勇、刘能荣应当为被上诉人胡润奎、胡昌元、胡昌亮正常出入其责任地提供日常生产、生活必要的便利。上诉人唐勇、刘能荣认为其在与杨通平购买的土地上建房不构成侵权,并在二审提供娄利忠的书面词证实不在被上诉人胡润奎、胡昌元、胡昌亮的土地上建房未构成侵权,但其在没有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和建房许可的情况下修建墙体和化粪池未构成侵权,况且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查过程中,经原土地承包人杨通平在现场指认,争议的三角地的拐角处往变电站方向并非其原来的责任地,因此,上诉人唐勇、刘能荣修建墙体和化粪池对被上诉人胡润奎、胡昌元、胡昌亮通行构成侵权,对此,一审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唐勇、刘能荣提出修建房屋未构成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对于被上诉人胡润奎、胡昌元、胡昌亮在一审提出要求上诉人唐勇、刘能荣赔偿损失,因其未提供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证实,对此,一审不予以支持其请求并无不当,且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唐勇、刘能荣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唐勇、刘能荣承担。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高 潮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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