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仕刚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耿文清、黄元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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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23:47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仕刚。

委托代理人张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兰红兵,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文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元芝。

上诉人王仕刚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耿文清、黄元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罗甸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6日作出(2014)罗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后,王仕刚、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黄元芝之父黄学光让被告耿文清驾驶属被告黄元芝所有的贵JS1811号轿车从罗甸县沫阳镇往罗甸县龙坪镇方向行驶途中,在省道312线道230K+730M处与原告王仕刚驾驶的贵JK3088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王仕刚受伤。经贵州省黔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甸县交警大队以罗公交认字【2013】第05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文清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王仕刚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仕刚在罗甸县人民医院住院64天,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6天,共计120天。期间共产生医药费人民币53 504.25元,其中被告耿文清垫付22 862.40元,其余医疗费30 641.85及原告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陪护费人民币8000元、交通费3618元、住宿费1150元全部由原告自行垫付。2014年5月4日,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仕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并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5000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

一审另查明,原告王仕刚婚后于2000年10月29日生育一男孩王茂林,现居住于罗甸县龙坪镇解放西路47号,居民。原告王仕刚经营以下企业:1、罗甸县万佳电器商场,为原告王仕刚个人经营的取字号的个体工商户;2、罗甸县林霞砂石矿山,为原告王仕刚个体独资企业;3、贵州省罗甸县久翼网络有限公司,王仕刚投资控股经营并任公司总经理;4、罗甸县天正网吧,为原告王仕刚个人独资企业。罗甸县万佳电器商场2012年度向贵州省罗甸县国家税务局纳税共计人民币83 271.94元,2013年度向贵州省罗甸县国家税务局纳税共计人民币64 567.94元。被告耿文清驾驶的肇事车辆(车牌号为贵J1811)在被告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号×××商业险保单号为AGYA349DX912X004700C。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仕刚多次找被告耿文清和被告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协商未果。为此,原告王仕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原告王仕刚一审诉称:被告耿文清于2013年5月8日驾驶被告黄元芝所有的贵JS1811号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贵JK3088轻型普通货车在312省道230KM+730M处相撞,导致原告王仕刚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1日,罗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3]第(05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文清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仕刚被送至罗甸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的诊断为:1、右侧髌骨严重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3、右侧第2、3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经治疗后于2013年9月6日出院,医生建议:“继续恢复功能训练,避免体力劳动,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仍由其家人护理,经鉴定:原告因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原告受伤后身体虚弱,治疗恢复期较长。原告认为,被告耿文清作为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此案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元芝作为该车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仕刚多次找被告耿文清和被告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协商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50 50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80元、营养费18 200元、误工费236 641.53元、护理费20 100元、交通费3168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25.72元、残疾辅助器具357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宿费1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以上共计为人民币410 056.24元;由被告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耿文清一审辩称:原告起诉要求我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相关损失,本人没有意见,且原告在罗甸县人民院住院期间,我已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49 091.40元。但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已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已足额支付,我无需再赔偿,并要求原告返还我垫付的医药费、护理费、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49 091.40元。

原审被告黄元芝一审辩称:1、本案中,被告黄元芝本身没有过错;2、被告耿文清是本案的肇事者,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3、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是事实,保险公司应在赔偿范围予以赔偿,我公司已赔偿原告车损费18 000元;2、原告对自己主张的误工费的证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或降低赔偿数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列举了其参与经营的罗甸万佳电器商场、罗甸县天正网吧、贵州省罗甸县久翼网络有限公司、罗甸县林霞砂石矿山的企业登记营业执照及工作证明和工资证明,但没有提供相应的上岗证明和从业资格证书及税务机关的个人纳税证明。3、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每天78.8元计算。没有达到护理条件的,不应支持护理费。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法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事故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在提供的医嘱中,并没有写原告需要营养补助的相关材料,营养费却是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鉴定费以及因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商业险合同中未约定有鉴定费的承担。6、关于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且并不必然发生,应在发生时另行提起诉讼,对此依法不予认可;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建议法庭在500元内予以考虑。8、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侵权人承担。

一审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各被告之间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和赔偿范围;二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否全部支持;各项赔偿费用数额如何确定。三是该案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是否支持的问题。一、关于各被告的民事法律责任和赔偿范围问题。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本案交通事故是因被告耿文清的交通违法行为所致,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违法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耿文清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其赔偿范围:一方面是原告因就医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速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另一方面是原告因伤致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助器具费;三是原告因伤致残,行动不便,必然受严重的精神伤害,故被告耿文清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2、责任方式,因被告耿文清的交通违法行为属高度危险行为,虽然无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但被告耿文清的行为在客观上直接导致本案的损害后果,构成了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被告耿文清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健康受损,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耿文清驾驶的肇事车辆(贵JS1811号)在被告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应按贵JS1811号小轿车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耿文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元芝虽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黄元芝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黄元芝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误工费计算问题。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虽经营四家企业(罗甸县万佳电器商场、罗甸县林霞砂石矿山、罗甸县久翼网络公司、天正网络公司)并办理了营业执照,但原告未提供其经营四家企业三年来的工资收入情况。虽提供了经营万佳电器2012年和2013年的缴税证明,但由于原告主张造成的损失不能证明是原告个人的损失,故应按照2014年贵州省公布的2013年相应的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收入来计算相告的相关损失较为公平合理。对于原告主张其它三个企业造成的损失,由于原告虽办理了税务登记证,但未提供三个企业的纳税证明,不能证明其经营的合法性,故原告主张的因受伤不能经营和管理三企业而产生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问题,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且原告在出院时医院要求“原告要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及护理”等医嘱,故原告要求被告耿文清赔偿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的问题,本案被告耿文清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鉴定费:原告因伤分别在罗甸县人民医院治疗64天和在云南省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作科康复治疗56天,共用去医疗费53 504.25元。2014年5月4日,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费为1800元,有收费票据为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珍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之规定,医疗费为53 504.25元,鉴定费应为1800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之规定。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虽经营四家企业,且提交了其经营的罗甸县万佳电器商场2013年较之2012年减少的营业利润为110 023.53元,但不能证明是原告王仕刚的个人损失。对于原告经营的其它三家企业,虽办理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但未提供纳税的相关证据,故其不能证明其经营的合法性。故原告的误工费只能按其经营纳税的罗甸县万家电器商场作为个体工商户计算,而作为个体工商户又无法精确举证证明其误工期间的营业损失,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的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相应行业(批发与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0 325÷365×360=39 772元。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用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标准。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之规定。本案中,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由于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的收入情况,应参照贵州省2014年度发布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其陪护人员的收入,具体金额为28 224元/年÷365天/年×56天×2=8660.51元,照此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在昆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000元未超过此标准,故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鉴于原告虽出院但其生活自理能力并未恢复,仍需他人护理,故酌情支持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5月4日止共计238×50=11 900元),两项共计19 900元。4、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618元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根据贵州省2014年3月6日发布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元/天、省外4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罗甸住院治疗64天,在云南住院治疗56天,共计12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64+40×56=4180元。关于营养费,以原告住院120天计算,每天可酌情按30元计算,故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120×30=3600元。6、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扣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中,原告需到云南省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恢复治疗产生的住院费1150元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应按20年计算。原告王仕刚现年42岁,居民,居住于罗甸县龙坪镇解放西路47号,应按贵州省城镇居民2013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0 667.07元和原告的残疾等级10级伤残计算为20 667.07×20年×10%=41 334.14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右髌骨、左胫骨、右侧三肋局部骨质受损伤,行走困难,客观上需要依靠沐浴椅、助行架、健身车和冷却器来进行康复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之规定,可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57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淮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的规定。本案中,被扶养人王茂林的生活费为13 702.87÷2×5×0.1=3425.7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现原告王仕刚因交通事故已致10级伤残,导致原告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可酌情支持王仕刚受伤致10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后续治疗费:根据2014年5月4日,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仕刚出院后仍需要5000元的费用,原告的主张是根据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申请的,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耿文清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3 50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8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39 772元、护理费19 900元、交通费3168元、残疾赔偿金41 334.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25.72元、残疾辅助器具357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宿费1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为185 404.1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因被告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承保贵JS1811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险额为医疗费为10 000元,伤残赔偿110 000元,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 000元,两项保险赔偿险额共计420 000元,本案伤残赔偿限额应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53 50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8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39 772元、护理费19 900元、交通费3168元、残疾赔偿金41 334.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25.72元、残疾辅助器具357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宿费1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83 704.11元。由于被告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只限定医疗费10 000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由被告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仕刚医疗费10 000元、伤残赔偿110 000元,两项共计120 000元;其余医疗费43 504.25元、伤残赔偿20 059.86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65 364.11元,由被告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由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仕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后续治疗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85 404.1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7451元,由原告王仕刚承担1000元,由被告耿文清承担6451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王仕刚、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仕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误工费改判为236641.53元,其他各项损失不变,由被上诉人耿文清、黄元芝共同承担;2、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一审认定误工费39 772元有失公平,应按236 641.53元赔偿,上诉人在贵州省罗甸县经商多年,经营四家颇具规模且效益较好的私营企业,是企业的直接经营管理者,其受伤误工一年期间,企业经营损失巨大。上诉人提出的损害金额远远低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一审判决不顾事实,只是以上诉人经营的其中一家企业同行业的平均职工工资计算上诉人的误工损害,丧失了基本的公平正义;2、一审中,上诉人针对其误工损失提供了罗甸县万佳商场两年的纳税证明,证实上诉人误工一年导致该商场少向国家纳税18 704元,由此反推商场的利润损失为110 023.53元,一审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认定是上诉人的个人损失,对于其他三家企业,上诉人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一审判决却以未提交纳税证明,不能证明其经营合法性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014)罗民初字第356号判决书赔偿金额175 364.11,我司不服金额为14 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一审关于被上诉人王仕刚“院外护理费”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被上诉人是否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应当由医院出具医嘱确定,在没有任何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院外仍需238天的护理以及超越了其作为司法机关的认定范围,故上诉人的护理费应为住院期间的2人护理8660.51元。2、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十级伤残应以2000元为宜。

被上诉人耿文清、黄元芝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1、上诉人王仕刚主张的误工费是否有依据;2、一审认定上诉人王仕刚院外护理费是否合理;3、一审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上诉人王仕刚主张误工费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王仕刚经营四家企业,并提供了四家企业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收入等证据,拟证明其在受伤后不能经营和管理上述企业产生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对于上诉人王仕刚的收入状况,其虽然提供了四家企业开具的工作证明和工资证明,但从四家企业开具的收入证明来看,其月工资收入已经远远超过了个税的起征点,应该提供税务机关开具的个人纳税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一审据贵州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同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上诉人王仕刚的误工费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主张一审认定上诉人王仕刚的院外护理费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王仕刚发生车祸后身体多处骨折,其中一处还是粉碎性骨折,伤情还是十分严重的,经过120天的住院治疗后,身体并未完全恢复,机能康复训练时依然需要有专人陪护,这一点有罗甸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为证,一审据此酌情支持王仕刚238天的院外护理费,并无不妥。

关于一审确定上诉人王仕刚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人身受到损害可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案上诉人王仕刚人身受到损害,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并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据此酌情判决上诉人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赔偿上诉人王仕刚5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黔南中心支公司主张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的理由不成立, 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仕刚、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2.5元,由上诉人王仕刚承担48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17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一铭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O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 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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