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理与谢仕祥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47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理

委托代理人娄亚洪,福泉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仕祥委托代理人杨光贵,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文理与被上诉人谢仕祥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福商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后,文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文理在福泉市龙昌镇做老场坝改造工程,雇请原告用其所有的车辆为被告运输材料及泥巴转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费及材料费75 715元,扣除被告己支付的21 000元尚欠原告54 715元,并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了条子一张,载明“谢仕祥龙昌老场坝改造工程运送材料及泥巴转运运费总计75 715元(柒万伍仟柒佰壹拾伍元)。己预支21 000元(贰万壹仟元)应支付54 715元(伍万肆仟柒佰壹拾伍元)。文理2013.11.20.”,原告经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10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54 7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原告谢仕祥一审诉称:被告文理于2013年6月在福泉市龙昌镇做老场坝改造工程,雇请原告用其所有的车辆为被告运输材料及泥巴转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费及材料费75 715元,扣除被告己支付的21 000元,尚欠原告54 715元,并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4 7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文理一审一审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为龙昌镇做场坝改造工程,雇请原告为其运输材料及泥巴转运,原告已为被告进行了运输,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的运输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被告文理书写了“谢仕祥龙昌老场坝改造工程运送材料及泥巴转运运费总计75 715元(柒万伍仟柒佰壹拾伍元)。己预支21 000元(贰万壹仟元)应支付54 715元(伍万肆仟柒佰壹拾伍元)。文理2013.11.20.” 的条子给原告,而没有支付款项,与原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承担支付运输费用给原告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用54 71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文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文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仕祥运输费用五万四千七百一十五元。案件受理费1168元,减半收取584元由被告文理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文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不适。福泉市龙昌镇老场坝农贸市场改造项目不是上诉人承建,该项目是福泉市龙昌人民政府采取“BT”模式承包给瓮安县建筑三公司修建,该项目的具体施工和负责人是李大书,上诉人系该公司聘请的材料员。2013年11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运费及材料费是代表该项目的承包商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所写的结算条子,就将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起诉不当。本案应追加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李大书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运费和材料 54 715元,认定事实错误,因上诉人外出到深圳打工,本人未收到法院的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所以未到庭应诉。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才得知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20日在项目负责人李大书处支取了10 000元现金,因此,在所欠款项中应扣减 10 000元。

被上诉人谢仕祥二审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审被告文理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在福泉市龙昌镇老场坝改造工程中,是文理与答辩人达成的运输材料及泥巴转运的运输协议,文理并未提出其行为是代表瓮安县建筑三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因此,文理与答辩人达成的运输协议及后来在运输结算时所写欠条均能证明文理与答辩人是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三、文理在一审诉讼中的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与法律文书均是与其同住一起的其父文良成代为签收的,文理在收到法院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四、答辩人于2013年7月20日在工程项目负责人李大书处支取10 000元现金,该款系答辩人与李大书之间订立的另一运输协议涉及的款项,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辩中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文理作为本案一审被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应否在本案中扣减谢仕祥在李大书处支取的10 000元现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上诉人文理为龙昌镇做场坝改造工程,雇请被上诉人谢仕祥为其运输材料及泥巴转运,谢仕祥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为文理进行了运输,文理理应按照其与谢仕祥结算运费及材料费时书写给谢仕祥的条子,履行付款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2013年11月20日字条所载明的内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文理作为本案一审被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虽然文理上诉主张龙昌镇场坝改造工程不是其承建,其与谢仕祥结算运费及材料费,是代表该项目的承包商与谢仕祥进行结算,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但是谢仕祥则辩称运输合同是文理单独与其签订,并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文理于2013年11月20日书写的字条。从该字条的内容看,系双方当事人对运输款数额的结算,该字条落款处仅有文理个人的签名,并无项目的建设单位或项目负责人在字条上签名盖章。文理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谢仕祥的结算,得到了龙昌镇场坝改造工程建设单位或项目负责人的授权委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文理向谢仕祥出具结算字条,谢仕祥诉请文理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于文理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应否在本案中扣减谢仕祥在李大书处支取的10 000元现金的问题。由于本案主要解决的是文理与谢仕祥之间因运输合同引发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谢仕祥与李大书之间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故,对于文理提出的应在本案中扣减李大书支付给谢仕祥的10 0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文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上诉人文理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斌

审判员  高 潮

审判员  莫玉魁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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