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如坤,贵州黔南州良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6年12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按民族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11月5日在水龙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黔三结字020800048号。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10月19日生育儿子杨某某(在科寨小学一年级读书),2009年2月7日生育儿子杨某某。2010年3月,原被告一同外出浙江务工,因性格不合,原告于2011年4月离开被告,双方分居。原告曾于2013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三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仍不能和好、各自在外打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某、杨某某原被告双方各抚养一孩。庭审中原告杨某某表示自愿放弃其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
原审原告杨某某一审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按民族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8年11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10月19日生育长子杨某某,2009年2月7日生育次子杨某某。由于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难以共同生活。原告于2011年4月离开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两年有余,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6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至今原被告仍不能和好,2014年6月24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女原被告各抚养一孩。
原审被告杨某某一审辩称,原告喜新厌旧,2013年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一直在外躲避,致使被告四处找人,造成财力物力受到损害。依法离婚可以,但原告应该赔偿被告损失和当庭给付子女抚养费,总合计人民币93 400元,两个子女由被告抚养。
一审审理认为:婚姻家庭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原告先后两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且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不能和好,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予以准许。婚生子杨某某、杨某某均年幼,原被告在外面打工,有固定的收入,都有能力抚养自己的子女。因此,为了子女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各抚养一个孩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辩称要求赔偿损失和支付子女抚养费等的主张,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被告杨某某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告自愿放弃其应享有的份额,尊重原告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第(五)项及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婚生子杨某某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杨某某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子女的抚养费,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选择;婚嫁等共同财产归被告杨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生子女杨某某、杨某某由上诉人抚养。主要事实和理由:1、自被上诉人2010年外出打工后,两个孩子由爷爷奶奶抚养,两兄弟朝夕相处,感情深厚,现强行将其分开,会使其感情受伤;2、杨某某已在家乡学校读书,环境熟悉,如果将杨某某交由被上诉人抚养,生活会不稳定,对其健康成长不利;3、上诉人的收入比被上诉人高,有经济能力抚养教育孩子;4、如果两个小孩都由上诉人抚养,上诉人不要被上诉人承担孩子的抚养教育费。
被上诉人杨某某二审未作出书面答辩。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婚生子杨某某、杨某某均年幼,且双方当事人都在外面打工,有固定的收入,都有能力抚养自己的子女,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抚养一个子女更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一审据此判决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婚生子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某某主张其收入高,有能力抚养婚生子杨某某、杨某某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一铭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O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 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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