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成、韩秀兰与王孔祥所有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47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先成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秀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孔祥

委托代理人赵荣钦,都匀市墨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先成、韩秀兰与被上诉人王孔祥所有权纠纷一案,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 (2014)龙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后,王先成、韩秀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王孔祥系被告王先成、韩秀兰之子。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家庭以王先成为户主,与家庭成员韩秀兰(王先成之妻)、王孔兴(王先成长子)、王孔军(王先成次子)、王孔梅(王先成长女)以及原告王孔祥进行了土地承包。1991年,王孔军去世。1992年,被告王先成母亲徐绍珍过世。徐绍珍名下的土地由被告王先成耕种管理。1992年8月4日,原、被告家庭分家。分家协议中约定被告王先成由王孔兴赡养,被告韩秀兰由原告王孔祥赡养,而承包土地及房屋家产则分割成为两份,一份由王孔兴享有,另一份由原告王孔祥享有。分家后,因原告王孔祥年幼,故被告王先成、韩秀兰及其他家庭成员均与原告王孔祥一起共同居住生活,而王孔兴则单独立户,1996年,王孔梅出嫁至贵阳市南明区小碧乡黄泥哨村,且将户口迁出龙里县。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王孔兴就分家协议中分得的土地以自己为户主进行了土地承包登记;王孔祥在分家协议中分得的土地及被告王先成母亲徐绍珍的土地则以被告王先成为户主进行了土地承包登记。2011年12月5日,以被告王先成为户主承包的土地因贵龙城市经济带建设需要全部被征占后,共获得补偿款1 533 269.26元。双方因补偿款分配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一审另查明,原、被告家庭现登记户籍人口为3人,分别是原告王孔祥、被告王先成、被告韩秀兰。2013年5月15日,原告王孔祥与现任妻子杨先梅办理结婚登记,但杨先梅户籍至今未迁入龙里县原告户。

原审原告王孔祥一审诉称:原告系二被告之子。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四兄妹及父母共计六人以被告王先成为户主进行了土地承包。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二哥已病故、大姐已出嫁,被告王先成亦已分出与大哥另居,且其田土也分与大哥一起,被告韩秀兰与原告共同生活。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原告户仍以父亲为户主继续承包5人(被告韩秀兰、原告、已故二哥、出嫁大姐、祖母)的土地份额,农村承包土地证上实际登记注册人口仅为3人。但主要劳动力系原告一人对该承包土地进行管理、耕种、施肥和开垦。2013年,龙里县征收原告家庭承包的土地,共获得土地补偿款 1 533 269.26元,该款全部被被告王先成领取。原告还代被告领取了五户共有山林的156 000元的补偿款,因为五户共有的山林中有一部分存在争议,争议解决后被告王先成又与王孔荣分得27 500元、与王孔兴分得45 315元。所以被告获得的补偿款不仅仅只有153万余元。被告王先成在领取该款后只给予了原告10万元(原告在起诉书中自认收到34万元,后在庭审中自认收到1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王先成应按照承包证上登记的三人对该补偿款进行分割,即每人获得511 089元 (1 533 269.26元÷3人),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10万元,二被告还需给付原告411 089元。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411 0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王先成、韩秀兰一审辩称:土地承包时,由于原告还小,所以家庭是以被告王先成为户主进行承包的。原告长大以后就一直在外打工流浪,从来没有管理过土地。家里的土地均是女儿王孔梅、大儿子王孔兴和二被告负责管理耕种的。被告家庭冬天没有煤炭烧火取暖,都是王孔梅拉煤来烧的。这次土地被征占,被告总共领取的补偿款只有153万余元,并不像原告所陈述的那么多。而且在这153万余元中有王孔兴的 114 000元的山林补偿款,还有经王孔梅去复核所获得的18万元山林款。这两笔都要从中扣除后。扣除这部分钱后按照5个人的份额进行分配。同时,被告对于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已给付34万元补偿款的自认表示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是农村集体的土地通过合同的形式发包给农户经营的一种制度。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限满后,在第二轮续包时,为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制度,国家制定了“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农村土地被征收是对集体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永久性转移,土地征拨费是对被征地农民因失去耕地、失去基本生活条件的补偿,是失地农民今后的生活保障和主要依靠。土地征拨费含青苗补偿费、安置费、土地补偿费三项,其中青苗补偿费应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安置补助费应由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享有,土地补偿费是征地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才能分割。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未管理土地,且在土地承包时年幼,故土地补偿款应按照5人进行分配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土地补偿费是征地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才能分割”。2011年12月5日,被告在签字领取补偿款时,原、被告家庭共有人数为3人。王孔梅出嫁后将户口迁出,原告王孔祥之妻杨先梅于2013年5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且杨先梅户口至今未迁入原告户。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在土地被征占后所获得的补偿款理应由该家庭承包户内的人员进行分割。故以被告为户主承包的土地在被征占后获得的补偿款应由原告王孔祥、被告王先成、被告韩秀兰进行平均分割,其他成员并不能享有该权益。结合被告王先成签字领取的补偿款1 533 269.26元,从而计算得到每人应分得补偿款511 089.75元。对于原告陈述其代王先成领取156 000元及被告王先成与王孔荣、王孔兴分得的山林补偿款,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无法证实该三笔款项的情况,且原告诉请系被告王先成领取的1 533 269.26元土地征拨款。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收到被告给付的34万元补偿款,后在庭审中又只认可被告给付10万元的行为。诚信是民事行为的基本原则,任何民事行为的发生都应当以诚信为原则。原告在起诉时自认收到34万元后,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陈述收到34万元时遭到胁迫或欺诈等行为,亦未就该款的给付向法院作出合理解释;对于被告已给付原告35.3万元土地补偿款的陈述,因被告方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收到34万元的自认予以认可。根据家庭成员每人应得的份额511 089.75元,再扣除原告已经获得的34万元,被告王先成应再行给付原告171 089.7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先成、韩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孔祥支付土地征拨款171 08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468元,减半收取3734元,由原告王孔祥承担2180元,被告王先成、韩秀兰共同承担1554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王先成、韩成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所领取款项中有王孔梅20万元及王孔兴11.40万元,在补王孔祥6万元;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上诉人领取土地补偿款后,在上诉人安置房内,被上诉人王孔祥请得家族人员王先利、李方强、王光明等人见证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同意将土地补偿款153万元中的20万元分给王孔梅、11.4万元分给王孔兴,因此,应将款扣除。

被上诉人王孔祥未作二审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赵荣钦的代理意见: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家庭原有6人承包土地,加上祖母1人另外承包的土地份额,共有7人的土地承包登记,原第一轮承包人数依次为王先成、成员有韩秀兰(王先成妻子)、王孔兴(王先成长子)、王孔军(王先成次子)、王孔梅(王先成长女)、王孔祥(上诉人)、徐绍珍(祖母)。1991年,王孔军去世,1992年徐绍珍去世(其名下的1人土地由王先成耕种管理),1992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家后,王先成根据分家协议划出一分部土地和王孔兴在一起,王孔兴自己立一户,自己进行土地承包登记。1996年,王孔梅出嫁,并把户口迁出原住所。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土地征用补偿由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才能分配”。因此,本案中,1、1996年王孔梅出嫁迁出户口,王孔梅已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参加土地补偿款分配。2、王孔兴分户另居,自己承包土地,已另得补偿,因此,王孔兴也不应参加被上诉人家庭成员的补偿费分配。3、1991年王孔军去世,1992年徐绍珍过世,因此,王孔军、徐绍珍已不再是本集体经济成员,不再享有。在上述7人承包土地的份额中,除去1人出嫁,1人立户之外,只有3人有权利,对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分别是王先成、韩成秀、王孔祥。结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登记造册的人员数(3人),因此一审法院按3人平均分配土地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153万元补偿款中含有王孔梅应得20万元,大儿子王孔兴应得11.4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对其主张不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是:王先成、韩秀兰主张所征收的土地补偿款应有王孔梅、王孔兴的份额是否应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先成、韩秀兰与被上诉人王孔祥认可承包土地征收获得土地补偿款共计1 533 269.26元及被上诉人王孔祥已得34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主要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及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农村家庭土地承包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案中,2011年12月5日,上诉人王先成在签字领取补偿款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家庭共有人数为3人。王孔梅于1996年出嫁后将户口迁出,已取得嫁入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丧失原户籍地的集体经济组成成员。王孔兴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前已分户另居承包土地。王孔梅、王孔兴未作为被上诉人家庭成员参加第二轮土地承包,丧失了作为上诉人户家庭成员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应再享有上诉人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以上诉人王先成为户主承包的土地在被征收后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应由上诉人王先成、韩秀兰和被上诉人王孔祥进行平均分割,其他成员并未享有该权益。结合上诉人王先成签字领取的补偿款1 533 269.26元,每人应分得补偿款511 089.75元,再扣除被上诉人已经获得的340 000元,上诉人王先成应再给付被上诉人171 089.75元,对此,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先成、韩秀兰上诉主张土地被征收获得补偿款后,被上诉人王孔祥请家族人员见证与上诉人同意将土地补偿款1 533 269.26元中的200 000元分给王孔梅、114 000元分给王孔兴,并提供有王先利、李方强、王光明等人出具的证明证实,但其未在一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该证据也未能充分证实其主张,故上诉人王先成、韩秀兰对其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上诉人王先成、韩秀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2元,由上诉人王先成、韩秀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高 潮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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