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粟应光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47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国康,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粟应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粟毅

原审被告熊文志

上诉人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粟应光、粟毅及原审被告熊文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后,三一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三一工程公司中标天文至云中公路建设项目,同年6月20日被告三一工程公司管理人员熊文志与原告粟应光签订《压路机械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租金为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粟应光于当日将压路机械交付被告使用,熊文志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拖车费1000元的欠条。2011年10月2日,因压路机械驾驶员曾建宏在施工过程中意外死亡,导致压路机械不能正常使用。因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及拖车费,原告粟毅曾于2014年3月24日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租金及拖车费,瓮安县人民法院以(2014)瓮民初字第816号受理了该案,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均认可向粟应光租用压路机械且未支付租金及拖车费的事实,仅对实际使用压路机械的天数双方各持己见,此后,原告粟毅就该案申请撤诉。2014年6月20日,原告粟应光、粟毅再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租金及拖车费共计52 5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另查明,《压路机械租赁合同》系粟应光以粟毅的名义与熊文志所签订。

原审原告粟应光、粟毅一审诉称:2011年3月被告三一工程公司中标天文至云中公路建设项目,同年6月由被告熊文志向原告租赁压路机械,租赁期限从2011年6月20日起至该工程竣工为止。被告在租赁过程中于同年10月2日因不可抗力因素发生,导致原告的压路机械仅使用3个月12天。该工程竣工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及拖车费。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及拖车费共计52 5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被告熊文志一审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未履行,故不同意支付租金及拖车费。

原审被告三一工程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也未使用原告的机械,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粟应光与被告熊文志双方订立《压路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熊文志作为三一工程公司的管理人员与原告粟应光签订合同,且租赁标的物均在其所承建工程施工范围内使用,故粟应光与三一工程公司形成了事实上了租赁关系,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三一工程公司承担。二、被告是否负有支付上述租金、拖车费义务的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粟应光已经履行出租人的合同义务,享有相应的权利。被告三一工程公司作为承租人负有按约支付租金、拖车费的义务,其拒绝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履行支付租金、拖车费义务。原告粟应光要求三一工程公司支付租金51 500元、拖车费1000元、共计52 5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应当予以支持。二被告在(2014)瓮民初字第816号案件审理中对原告计算的实际租用天数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其异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三一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粟应光租金、拖车费共计52 500元;二、驳回原告粟应光、粟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三一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三一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首先,被上诉人不持有经营大型机械租赁业务的特许资格,且该压路机亦是其承租后转租与上诉人,根据《建筑施工机械租赁行业管理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与熊文志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其次,由于被上诉人指派的压路机操作人员曾某某在碾压路面时,导致挡土墙倒塌造成曾某某死亡,为安抚操作员家属,上诉人为此损失50多万元,被上诉人对此事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综上,上诉人不应当给付被上诉人租金。

被上诉人粟应光、粟毅二审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客观公正,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的目的是为拖延时间,也是逃避自己的管理责任和不愿意承担支付款项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订立的租赁合同效力问题,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公司管理人员熊文志与上诉人订立该租赁合同,熊文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合同权利义务由上诉人承担。双方订立合同后,被上诉人将租赁物给付上诉人并用于其所承包的工程项目,被上诉人已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上诉人在使用后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违反合同约定。一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租赁费及相应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按照租赁行业管理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没有特许租赁业务资格,故租赁合同权利义务不受保护。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上诉人主张的该租赁行业管理办法属管理性规定,且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租赁合同无效的依据,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认为压路机操作员曾某某死亡,被上诉人对此没有承担责任,故不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压路机操作员曾某某死亡与本案租赁费的给付不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若在曾某某死亡事故中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三一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二〇一五年 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海涛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