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童与贵州开磷剑江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开磷剑江化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敬刚,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超勇,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仕明,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童与被上诉人贵州开磷剑江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后,张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1991年8月,原告进入原都匀剑江化肥厂工作。2001年,按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贵州开磷集团公司对都匀剑江化肥厂进行“托管”。后于2005年7月成立贵州开磷剑江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告,同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事化工检修工作。2013年8月15日,为拓展都匀市城市发展空间及“退二进三”工程的需要,被告与黔南州人民政府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书》,将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转让给黔南州人民政府。同年8月26日,被告职代会讨论通过了《贵州开磷剑江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转岗分流方案》,其中转岗分流的类型有:1、异地转岗;2、内部退养;3、与企业协议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013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年休假工资报酬共计126 291元,并在该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后双方不再有任何关系。后被告根据约定向原告支126 291元。2013年10月11日,原告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点费及经济补偿金。同月15日,该委员会以原、被告已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3年12月18日,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属化工企业,生产组织需长期安全周转,除例行检修和故障处理外,二十四小时连续生产,生产工人实行倒班轮休,原告所在的机电维修车间化工检修工作岗位,承担例行检修和故障处理的工作职责;被告用工实行竞争上岗、计件工资制。
原审原告张童一审诉称:原告于2005年8月18日进被告处从事机电维修铆焊工作,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于2013年9月离职。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在正常的8小时之外任意延长工作时间,却未安排调休或支付加班工资,其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在2006年至2013年期间的1802个小时加点费3210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02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贵州开磷剑江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辩称: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远高于法定标准。2013年,都匀市为拓展城市发展空间需要及“退二进三”工程的需要,黔南州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书》,被告将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转让给黔南州人民政府,同年8月被告职代会讨论通过了《贵州开磷剑江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转岗分流方案》,其中转岗分流的类型有:1、异地转岗;2、内部退养;3、与企业协议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同年9月,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6291元,若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获得的赔偿金仅为58810.40元。很明显,被告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标准远远高于法定标准。二、原告关于加班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原告所述加点未获报酬与本案事实不符。被告属化工企业,生产组织需要长期安全周转,除例行检修和故障处理外,需二十四小时连续生产,生产工人实行倒班轮休,原告在被告机电维修车间化工检修岗位工作,承担例行检修和故障处理的工作职责。被告用工实行竞争上岗、计件工资制,原告每月领取的工资中已体现加班的报酬。而对节日倒班,被告已发放工资,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此外,根据原告的考勤和工资发放表,被告并未损害原告休息和休假的权利。2、由于原告领取的工资总额中已包含了加班费,现原告诉请被告另行支付加班费,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三、被告保留依法行使撤销《解除劳动协议》的权利。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协议》表明双方已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了结,如果原告坚持其加班费的主张,表明原告对《解除劳动协议》的否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告保留依法行使撤销《解除劳动协议》并请求原告返还已领取的经济补偿的权利。四、原告请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大部分超过法定的一年的时效期间。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根据职代会讨论通过的《贵州开磷剑江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转岗分流方案》及原告的选择,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协议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且被告按照法定补偿标准的二倍对原告进行补偿,协议已履行完毕。所以原告主张加点费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童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张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原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是被上诉人自己起草、制定的,未对职工的加班劳动进行补偿;2、上诉人在2013年9月16日之前一直拒签该协议并多方寻求帮助;3、被上诉人采取欺骗、胁迫的手段要求原告签字,否则就调到息烽上班,上诉人在多方求助无望后才被迫在协议上签字;4、被上诉人不允许改动协议中的任何一个字,并且协议上的“乙方声明”为单方免责内容,将所有的责任全部推卸出去,明显存在欺诈、显失公平情形;5、经济补偿金按黔南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二倍给付是黔南州的统一标准;6、上诉人在2013年9月劳动关系终止后就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说明该协议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的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达成一致。请二审查明本案事实后判决如前所请。
被上诉人贵州开磷剑江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二审辩称:1、答辩人2013年9月1日跟上诉人张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是合法有效的;2、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协议时,无欺诈和胁迫的情形,无论是转岗分流方案还是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答辩人对待所有的职工都是一视同仁的,给每一位职工留有充分的时间去思考和选择,并无隐瞒和欺诈的情形;3、上诉人要求加班工资报酬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以动火证上所标注的时间作为加班的依据,完全不尊重事实,本企业属于化工企业,动火证上面的时间是各工序各部门相配合所需的总时间,不是上诉人单独完成电焊工作的时间。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诉人张童与被上诉人贵州开磷剑江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是否存在欺诈、显示公平情形。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于2013年9月1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就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等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贵州开磷剑江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年休假工资报酬共计126 291元后双方不再有任何关系。从该条的约定看,是对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一系列问题的一次性解决的协议。上诉人张童主张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是在受胁迫、受欺诈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的,而且显失公平。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张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
综上,上诉人张童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一铭
审判员 莫玉魁
审判员 熊元伦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 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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