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豪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奚秋月、奚圣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周德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泽林,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卓,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奚秋月,女,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奚圣领,男,遵义县人。
原告贵阳豪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博公司)与被告奚秋月、奚圣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泽林、龚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秋月、奚圣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博公司诉称,我公司系一家经营轮胎、橡胶原料的公司,被告奚圣领一直从我公司批发轮胎,双方采取滚动结算的方式支付货款,双方有事实合同关系。被告奚秋月为被告奚圣领提供担保,并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了《担保协议》,截止2012年4月19日,经对账,累计拖欠货款272370元,后被告退还部分轮胎和支付部分货款,还拖欠102317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奚圣领立即支付货款102317元及利息,被告奚秋月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奚秋月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奚圣领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经营轮胎、橡胶及化工原料。被告奚圣领从原告处批发轮胎、橡胶原料。2012年4月19日,经结算被告奚圣领还欠公司货款272 370元,截止到2013年7月10日,被告奚圣领再退还部分货物和支付部分货款后,还欠102 317元没有支付;原告起诉后,被告奚圣领又支付20 000元。2011年5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豪博公司提供轮胎给奚圣领在遵义地区销售,奚圣领在销售后付款,奚秋月对奚圣领所欠豪博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全额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提供了有被告奚圣领签名的《对账清单》在卷佐证,《对账清单》的内容明确具体,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被告系债务人,对《对账清单》本院予以确认,表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账过后,被告奚圣领陆续偿还部分货款,还欠82 317元没有向原告偿还。
被告奚秋月在《担保合同》中“担保人”处署名,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奚秋月应为原告对奚圣领享有的债权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为此,原告要求奚秋月连带偿还拖欠货款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奚圣领拖欠原告货款82 317元至今没有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利息应从原告起诉的次日即2013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奚秋月、奚圣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奚圣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阳豪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82 31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奚秋月就前述被告奚圣领应向原告贵阳豪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履行清偿货款本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 300元,由被告奚秋月、奚圣领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梓安
审 判 员 刘 沂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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