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兰英与罗世飞、遵义市杨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兴东,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磊,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世飞,男,汉族,桐梓县人。
被告遵义市杨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重庆路红丰停车场1号门面。
法人代表杨成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思远,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真元,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南京路海天苑A幢二层。
负责人袁昌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炼,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兰英与被告罗世飞、遵义杨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杨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瑾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磊、张兴东,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世飞、遵义杨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换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曾于2013年向红花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作出判决,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原告因赔偿比例不当又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于2014年4月作出二审判决。现原告的人身伤害赔偿案件已结,案件进入了执行阶段。由于原告在追索人身损害赔偿时,还处于后续治疗中,司法鉴定机构还未对交通事故伤害的后续费用作出鉴定,故原告无法主张其权利。2014年8月,受原告的委托,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作出了鉴定报告,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还需10万元。护理费用自2013年7月3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按原告配偶工资350元/天计算,共435天,计152 250元。因未获得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后续治疗费用人民币100 000元,护理费152 250元,鉴定费1 200元,共计人民币253 450元。
被告太保公司辨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程序,未向我公司及被告杨成公司协商赔付,滥用诉讼权利;对于后续治疗费应当在第一次起诉时便主张,即然之前没有主张,就应按照法律规定在实际产生后再主张,单独起诉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提起诉讼;原告诉讼理由不当,未按责任比例分担,应自行承担诉讼费用;部分护理依赖我方不认可,如要承担应是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按工伤标准来认定;对于护理费原告在原案中已经主张过了,当时主张时原告没有提供三期护理的证据,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审判决已生效,原告不应再另行提出护理费及误工费。
被告罗世飞、遵义市杨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被告罗世飞驾驶贵C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坪丰方向往凉水井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红花岗区东联线遵湄路口段实施超车时,该车左前车体与同向行驶的原告之夫樊正强驾驶的贵C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该车的原告何兰英(樊正强之妻)腿部被辗压受伤。贵C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罗世飞,挂靠于被告杨成公司经营,该车向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 000 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8月19日,原告何兰英诉至法院,(2014)年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遵市法民一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被告罗世飞与原告之夫樊正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主次责任,罗世飞承担70%的责任,樊正强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遵义市杨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罗世飞连带支付原告何兰英损失59 150.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何兰英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252 657.96元(2013年7月30日以前的护理费用已核算),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8月5日,由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为原告作出了西南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何兰英因车祸致右下肢损伤合并感染,伤后至今已3年,仍不能站立行走,尚需手术治疗,综合评估其后续治疗费需100 000元人民币;2.其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评估自损伤日起至二期(再次)手术后30日止,每日1人护理为宜。
另,本案中原告放弃了对其丈夫樊正强的赔偿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4)年遵市法民一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西南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声明等在卷,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2011年7月12日,原告罗世飞驾驶贵Cxxxxx号与被告樊正强驾驶的贵C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该车的原告何兰英腿部被辗压受伤这一事实双方不持异议;(2014)年遵市法民一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被告罗世飞与原告之夫樊正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主次责任,原告罗世飞承担70%的责任,被告樊正强承担30%的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罗世飞按70%的责任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罗世飞系贵Cxxxx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该车挂靠于被告杨成公司经营,对于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罗世飞及被告杨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罗世飞及被告杨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后续医疗费、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至起诉之日仍未进行后续治疗,原告根据西南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护理费用以及鉴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00 000元;护理费用的计算标准则按2012年贵州省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平均工资26 039元/年计算,时间则从2013年7月30日至起诉之日止,共计435天,经鉴定,原告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用为:(26 039元/年÷365天)×435天×50%=15 516.39元;鉴定费1 200元;以上共计116 716.39元。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116 716.39元-1 200元)×70%=80 861.47元;被告罗世飞赔偿鉴定费1 200元×70%=840元,被告遵义市杨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对其丈夫樊正强的赔偿请求,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世飞、遵义市杨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兰英后续医疗费、护理费(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10月15日)、鉴定费共计80 861.47元;
二、由被告罗世飞赔偿原告何兰英鉴定费840元,被告遵义市杨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兰英承担400元,被告罗世飞承担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黄瑾静
二○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刁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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