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48
原告陆某某,贵州省独山县人。

被告杨某某,贵州省独山县人。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并于1993年7月按习俗结婚,1995年3月生育女儿陆持某,婚后双方偶有争吵,1998年被告开始外出务工,1999年春节被告回家后双方就常发生争吵,春节过后被告再次外出务工,从此之后就与家庭没有联系,原告经多方打听仍无被告下落,十多年来都是原告个人将女儿抚养长大,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答辩和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了其住所地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证实:原、被告于1993年7月结婚,被告于1999年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该《证明》系原、被告户籍地的基层自治组织、户籍管理机关的证明文件,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7月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5年3月10日生育女儿陆持某(现已外出务工),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1998年被告开始出外务工,1999年再次外务务工后即与原告及家庭无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起诉离婚后经本院以公告形式查找仍无下落。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200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时,双方均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被告自1999年与原告及家庭失去联系至今已有十余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如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陆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莫义军

审 判 员  潘德兴

人民陪审员  陈绍舒

二O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曹慧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以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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