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诉赵某某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48
原告马某某,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

被告赵某某,河南省宁陵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在打工期间与被告认识,自由恋爱,于2006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生育一女马某甲。婚后在老家生活期间,被告与原告母亲相处不来发生口角,加之老家生活条件差等原因,被告借口外出打工,于2009年2月至今杳无音讯,不与家人联系,原告曾到被告老家寻找,其亲属也称不知其下落。双方分开长达6年之久,夫妻关系名相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马某甲归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1、从独山县婚姻登记中心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双方于2006年6月2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2、某某镇某某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某某从2009年外出至今;

3、户籍本复印件4页,用以证实被告赵某某的基本信息及婚生女马某甲的出生时间是2008年3月17日。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依法调查陆光芝(村干部)笔录,证实被告2009年5月左右外出打工,至今未归。

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加盖独山县婚姻登记中心核对与原件相符章、2号证据为原件,3号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2号证据与本院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并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查陆光芝的笔录,原告无异议;以上证据可作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自由恋爱并于2006年6月23日登记结婚, 2008年3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甲。2009年5月被告离家外出打工,原告随即与之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方查找无果。原告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2009年离家外出务工至今未归,音讯全无,双方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当准予。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女马某甲由原告马某某抚养。夫妻财产情况未能查清,可待被告出现且当事人提出主张后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马某甲由原告马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昌俊

审 判 员  吴光福

人民陪审员  陆道恒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宣凯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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