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其刚与陈昌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48
民事判决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781号

原告何其刚,男,习水县人。

被告陈昌文,男,遵义市人。

原告何其刚与被告陈昌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其刚与被告陈昌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其刚诉称,2009年7月,我为被告维修房屋,在当年8月验收合格后,结算工程款为29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承诺三年付清。被告至今没有付款,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9000元及讨要该款的损失12000元。

被告陈昌文辩称,欠条是我写给原告的。原告给我维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材料、工资款共计29000元的事实。被告认可维修工程于2009年结束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昌文出具《欠条》载明了欠款的事实,表明原、被告双方的工程款(劳动报酬)已经结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何其刚支付工程款(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讨要工程款的损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昌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何其刚工程款(劳动报酬)人民币29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其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陈昌文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谢军

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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