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金香诉吴英洪赡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49
原告陈某某,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

委托代理人岑慧荣,独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吴某甲,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

被告吴某乙,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

被告吴某丙,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吴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吴某乙、吴某丙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岑慧荣、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共生育四个子女。1992年原告夫妇除留1.08亩田地外,将其余田地分为三份,三个儿子每人一份1.17亩,原告夫妇则跟随二子吴英超生活。2009年二子外出打工,将田地交由被告吴某甲耕种,由吴某甲每年称800斤稻谷给原告生活。可自2012年二子吴英超死亡后,被告吴某甲就不再称米给原告,之后原告一直跟长子吴某乙生活。原告2015年到档案局查阅承包证底单时才发现被告吴某甲将二老的养老田填入其名下。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要求:1、由被告吴某甲履行赡养义务,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65.84元;2、给付2012年至2014年的赡养费稻谷2400斤(每年800斤);3、将其土地经营权证上0.54亩应归原告的承包田划出,由原告自主经营;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吴定洪(吴某甲)、吴英超、吴某乙独山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共三张,根据所记载的面积,用以证明原告的养老田在被告吴某甲名下;

2、贵州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人均消费性支出数据,用以证明原告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承担165.84赡养费用的依据。

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吴某甲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三张统计表记载的面积虽然不同,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养老田在其名下;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当地生活标准达不到统计数据的标准。

被告吴某甲辩称:现无能力承担赡养义务,原告的养老田也未在本人名下,2012年前均是被告吴某甲承担对原告的赡养责任,现其他被告打工归来,应由其他被告承担赡养的义务。

被告吴某乙辩称:赡养老人是应该的,这几年母亲都是和本人生活。家庭在分割田地时,除有父母的养老田在外,其他田地才均分给三个儿子,现被告吴某甲耕种母亲的养老田,只要吴某甲将其多得的土地划给本人耕种,本人就负责赡养母亲。

被告吴某丙辩称:其已经外嫁,按照民间习俗,不应当由嫁出去的女儿来承担赡养的义务,应由儿子承担赡养义务。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共生有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以及吴英超四个子女。其中二子吴英超于2012年7月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12年之后,原告跟随被告吴某乙生活,被告吴某甲此后未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被告吴某丙一直未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今后愿意继续跟随被告吴某乙生活,被告吴某乙未表示反对。另查明,上一年度(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970.25元/年。原告现每月有70元人民币的社保养老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的义务,是对家庭和社会应尽的责任,也是中华民族的美德。被告吴某甲以无能力以及曾经承担了赡养义务为由,不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被告吴某乙认为耕种原告的养老田才承担赡养义务;被告吴某丙认为出嫁的女儿不应对父母承担赡养义务的答辩理由均不成立。本案中,原告从2012年后一直跟被告吴某乙生活,审理中亦明确表示愿意继续跟被告吴某乙生活,为了更好地保证原告能够安享晚年,在被告吴某乙赡养原告的基础上,应由原告的其它子女酌定向原告支付一定的赡养费,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告依据上一年度(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水平提出每位子女承担165.84元生活费的要求并无不当,为便于履行,确定由被告吴某甲、吴某丙每月承担165元生活费较为合适。原告主张由被告吴某甲给付2012年至2014年的赡养费稻谷2400斤,但未有明确约定,期间由其子吴某乙承担赡养义务,未出现原告因生活问题产生债务,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将被告吴某甲土地经营权证上0.54亩应归原告的承包田划出,由原告自主经营,因承包经营权的变更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跟随被告吴某乙生活,由被告吴某甲、吴某丙从2015年7月起每月付给原告陈某某生活费165元,每半年给付一次。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吴昌俊

审 判 员  吴光福

人民陪审员  莫可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宣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 【父母与子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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