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诉江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江某,1975年 3月9 日生,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黄某诉被告江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与被告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1年4月26日生育女儿江某某。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双方共同债务有欠惠水县芦山镇张某4万元私人借款。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非婚生女江某某由原告自行抚养,原被告依法承担债务,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江某辩称:女儿江某某由原告抚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坚持孩子应由被告自行抚养。原被告共同欠下的4万元债务,被告实际得到5800元,被告自愿偿还实际所得本金及产生的相应利息,其余的34200元,一直由原告保管,原告应自行承担所得金额及产生相应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1年4月26日生育女儿江某某,现已4岁,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双方有欠下惠水县芦山镇张某4万元私人借款的共同债务(准备用于养蜂)。
另查明,原告在代化镇街上开有一间店面,经营十字绣,每年收入大约10万元。被告在家养蜂,一年收入大约6万元。
再查明,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子,现由原告前夫抚养;被告与前妻生育一子,现由被告抚养。
以上事实有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孩子的户口簿复印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虽然双方都有稳定的收入,但考虑到原被告所生孩子江某某为女孩,年龄尚幼,且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又因被告与前妻之子现由被告抚养,故孩子江某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如被告发现孩子江某某由原告抚养,有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情况,可以提出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诉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庭审中原被告对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没有异议,故原被告共同欠下4万元的债务,应由被告偿还58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其余的34200元及相应利息由原告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女江某某由原告黄某自行抚养;
二、原被告4万元的共同债务,由被告江某偿还58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余款342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由原告黄某偿还;
三、被告江某有权探望孩子,原告黄某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定锋
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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