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定元诉吴英洪恢复原状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岑慧荣。
被告吴英洪,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
原告吴定元诉被告吴英洪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昌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定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岑慧荣、被告吴英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以方便停车和充电为由,在原告承包的位于播纳(地名)的耕地上搭建一临时车棚,当时原告同意其临时搭建。后被告一直使用至今,不肯搬走。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其在原告承包地上搭建的车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该地为原告承包经营不属实,该地不是原告所承包之地,该块地分家时并没有分给谁,既然是家庭共同的土地,被告也有权利使用,2009年搭建车棚的时候并未与原告协商,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吴定洪(吴英洪曾用名)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复印件一份、吴定元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一份复印件及吴定元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本。用以证实被告吴英洪搭建临时车棚的么纳地块为原告承包经营土地。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四至,不能证明原告承包证上么纳地块为被告搭建车棚的地块。
原告申请证人岑某甲(岩尖组组长)、胡某某(原村干部)出庭作证。
证人岑某甲证实双方争议地原部分为毛竹林,部分为耕地,该地下坎(南侧)原为岑某甲承包地,后吴定元为方便出入与其交换。争议地范围内的耕地平常见陈金香在耕种,但分家时分给谁不清楚。
证人胡某某证实,当时路边有一小块竹林,旁边有一块菜地,原为吴国才(原、被告父亲)家承包,后内部如何分割不清楚。
原、被告对两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争议地位于独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播纳”(地名,又名“么纳”),面积约12平方米,2008年原告在争议地附近建房,2009年被告在该争议地搭建简易车棚,用于存放车辆。现原告认为被告搭建简易车棚的土地为其承包经营的“么纳”地,要求被告拆除所搭建的车棚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吴定元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明细上记载原告于“播纳”有一块面积为0.011亩的土地,未标明四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明细登记上则无“播纳”地块的登记,而记载于“么纳”有一块面积为0.04亩土地,标明四至为东至路,南至官(姓)田,西至吴(姓)地,北至路;被告吴英洪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明细上无“播纳”或“么纳”地块的登记。原告主张被告搭建简易车棚时曾与其协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看,是原告吴定元认为被告在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上搭建车棚拒不拆除所致,因此原告吴定元负举证责任。从原告现有证据看,原告在播纳(或么纳)有一块承包地,由于原告建房等原因,争议地附近地貌已经改变,根据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么纳”地块的四至,不足以证明争议地为其所承包经营,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亦某某证明该地为原告承包经营,而证人岑某乙证实争议地下坎(南侧)原为其耕地,与原告“么纳”耕地的四至不符,因而该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尚存在争议,在争议地承包经营权明晰前,不能认定被告在争议地上搭建车棚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争议地上的构筑物,恢复争议地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定元要求被告吴英洪拆除位独山县上司镇某某某某组播纳(地名)土地上车棚、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定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昌俊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宣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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