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诉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49
原告吴某某,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杨某某,1962年12月3 日生,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缺席宣判。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开庭当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父母包办结婚,至今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证,原被告于1983年9月15日生育长子杨某某飞,1985年9月19日生育二女杨某某兰 ,1987年7月19日生育三子杨某某诚,三个孩子现都已成年。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被告不务正业好吃懒做,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殴打原告, 2005年农历腊月间原告一气之下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某经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开庭当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电话联系,被告表示随便法庭怎么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83年9月15日生育长子杨某某飞(现在北京与被告一起打工),1985年9月19日生育二女杨某某兰(已出嫁江苏) ,1987年7月19日生育三子杨某某诚(现在浙江打工),三个孩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于农历2005年腊月间分居至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的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孩子杨某某飞的户口薄复印件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分居已近十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按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定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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