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匀市星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仇力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49
原告都匀市星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东坡花园A栋1层。

法定代表人李星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登玉,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耀民,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仇力祥,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

原告都匀市星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仇力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匀市星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登玉、王耀民、被告仇力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3日原告与贵阳吉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独山分公司签订“在水一方”《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原告为独山县百泉镇“在水一方”商住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0年3月10日被告与贵阳吉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独山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独山县百泉镇“在水一方”商住小区怡水苑D单元1002号商品房,合同约定,按政府规定接受前期物业管理,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47.23平方米,被告应每月按建筑面积0.8元/m2计102.856元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从2010年6月1日起被告未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10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尚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771.22元。

被告辩称:一、虽是2010年购房,但至2013年7月才装修,开发商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条件,门窗关不上、打不开,卫生间及水管渗水。二、原告管理不到位,小区管理混乱,常发生盗窃,业主常常丢失财物,原告未按照《物业管理合同》提供符合行业标准的义务,业主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合理合法。三、被告于2013年农历12月28日入住“在水一方”小区,只能从该时段计算电梯费、水费、卫生费,且不能按每平方米0.8元计算,原告要求的其它费用与被告无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2010年2月3日签订的《在水一方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为独山县百泉镇“在水一方”商住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经过物价局批准,以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0.8元/m2计收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认为不知晓有该合同,且原告并没有尽到对公共部分的养护及维修义务。

2、《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是独山县百泉镇“在水一方”商住小区怡水苑D单元1002号商品房业主,该房建筑面积为147.23平方米,该合同并约定按政府规定接受前期物业管理。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3、资质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具有提供物业服务的资质。被告认为该证的发证时间为2011年,但准予从事物业管理的时间是2002年,而签订前期物业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该资质证书已过期。

4、收费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收费是经过物价局核准,商业住房按每平方米0.8元收费。被告认为该证仅年审一次,没有年审记录和审验意见,系无效证件。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购房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购房时间为2010年7月22日。原告认为被告不能提供原件,应以购房合同签订的2010年3月10日为准。

2、2013年7月2日、7月15日收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因开发商交付房屋不合格,被告自行找人修理门窗及卫生间并产生费用1538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房屋质量问题应与开发商有关,与原告无关。

3、2014年6月20日收据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车子因停在小区被刮坏,产生修理费1500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车子被刮坏与原告无关。

4、2014年3月19日、8月10日收据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因房屋损坏产生维修费用530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

5、2013年7月16日购买装修材料清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2013年7月才装修房屋。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

6、原告2014年12月30日、2015年3月26日通知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没有接受原告服务。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7、照片22张,用以证明被告车子被刮坏,小区公共设施有损坏。原告认为车子没有车牌号,不能证明被刮坏的具体车辆,照片拍摄没有时间、地点,不能证明车辆系在小区内被刮坏,亦不能证明小区的公共设施有损坏。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虽认为该证据没有年审是无效证据,但该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告收费标准,是否年审属行政范畴,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6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履行义务,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7既无拍摄时间、地点,亦不能充分证明被损坏的具体的车辆及公共设施,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原告都匀市星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贵阳吉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独山分公司签订“在水一方”《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1、原告为贵阳吉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独山分公司开发的独山县百泉镇“在水一方”商住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约定高层住宅暂定按建筑面积每月0.8元/m2计收物业服务费、商业用房暂定按建筑面积每月1.5元/m2计收物业服务费,最终由物价局批复。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10年2月起,依合同约定为独山县百泉镇“在水一方”商住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2010年7月10日,独山县物价局核发给原告收费许可证,批准原告以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0.8元/m2、商业用房(门面)按建筑面积每月1.2元/m2计收物业管理服务费。2010年3月10日被告仇力祥与贵阳吉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独山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独山县百泉镇“在水一方”商住小区怡水苑D单元10层建筑面积147.23 m2商品房,并约定“按政府规定,接受前期物业管理”,被告购得该商品房后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用。

审理中,被告称于2011年4月接收到该商品房,原告无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支付物业管理费?如支付,应从何时开始支付?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与贵阳吉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独山分公司签订“在水一方”《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之后,原告依该合同约定为包括被告在内的独山县百泉镇“在水一方”商住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在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中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应当按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以原告没有对被告提供任何服务、原告物业管理不到位为由拒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因被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尽到物业管理服务义务,且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应自2010年6月1日起向其交纳物业管理费,故被告的物业管理费应以被告自述收到房屋时间的第二个月即2011年5月计算至2014年12月止,并按每平方米0.8元计算,物业管理费为5182.5元(0.8元/m2x147.23m2x44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仇力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都匀市星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物业管理服务人民币费伍仟壹佰捌拾贰元伍角(¥5182.50)。

二、驳回原告都匀市星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仇力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覃 静

审判员  莫义军

审判员  潘德兴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曹慧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 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