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诉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49
原告孟某某,贵州省独山县人。

被告韦某某,贵州省独山县人。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于2012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2日生育女孩孟瑞某。由于婚前双方接触少,结婚草率,婚后双方经常吵架,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5日到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双方同意和好,但半年过去了,被告一直未归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自行抚养;3、共同财产61 880元存款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女孟瑞某由原告自行抚养;3、61 880元存款是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父母陪嫁的礼金,该笔存款已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所剩无几;4、被告父母陪嫁的嫁妆液晶电视、联想电脑、海尔冰箱各一台,梦丽沙发一套、桌子板凳一套及床上用品归被告所有;5、要求原告补偿被告66 000元的损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韦某某于2012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2日生育女孩孟瑞某。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自2013年开始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5日到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撤诉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已无和好的可能。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2000元,被告陪嫁的物品即创维牌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台式联想电脑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梦丽莎沙发一套、桌子板凳一套、床上用品八套现存放在被告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初感情尚好,但双方自2013年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分居至今已有半年时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原告愿意自行抚养婚生女,被告同意,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夫妻共同债务2000元,原告自愿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66 000元的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陪嫁的物品属于父母因子女结婚而赠与给子女的财物,属于被告婚前财产,被告要求归其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

女孩孟瑞某由原告孟某某自行抚养。

夫妻共同债务2000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

四、被告韦某某陪嫁物品即创维牌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台式联想电脑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梦丽莎沙发一套、桌子板凳一套、床上用品八套归被告韦某某所有。

五、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冉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黄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认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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