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仕毅诉张仁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理人陆庆珍,住独山县,系原告莫仕毅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育付,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仁福,住独山县。
委托代理人宋秋红,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黔南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龙山大道德达广场二楼。
法定代表人兰红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树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莫仕毅诉被告张仁福、黔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文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仕毅的法定代理人陆庆珍、委托代理人杨育付,被告张仁福及委托代理人宋秋红,黔南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树森、陈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3日,被告张仁福驾驶贵JL9098号轻型货车由独山县麻尾镇往独山县城方向行驶,15时15分行驶至国道210线2612KM+600M处时,其车辆左侧防护栏挂碰原告莫仕毅,造成莫仕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仁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莫仕毅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独山县人民医院、黔南州中医院、黔南州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52天,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仁福、黔南保险公司赔偿损失78 166.66元。
原告为支持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复核通知书,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原、被告双方过错责任。
二、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统计清单,用以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分别在黔南州人民医院及黔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52天。
三、户口薄、黔南州富源运输公司证明,用以证明护理人员莫若滔、陆庆珍的职业情况,以及护理人员莫若滔的护理费应参照交通运输从业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
四、原告在独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票据10张,费用合计1252.67元。
五、原告在黔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票据及费用统计清单,费用合计26530.33元。
六、原告在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票据2张,金额54046.8,担架费收据一张金额500元,两项合计54546.8元。
七、收款人为陆廷周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4月13日事故发生后,其帮助原告家人紧急将原告送至独山县人民医院就医,收到原告家人给付的车费及新车红包1200元。交通费票据17张,共计583元,车辆加油发票3张合计890元。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往返独山、都匀的车费、车辆油费等共计2673元。
八、收款人为罗来杰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2015年4月至6月在都匀市治疗期间,原告家人为便于护理,支付房屋租金共计2000元。
被告张仁福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与黔南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共计32 000元,因此在本案中应予以扣除,并且应当按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主次责任来分摊损失。
被告张仁福为支持辩解意见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黔南州人民医院医疗费预交收据,用以证实原告在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22 000元,其中票据金额20 000元,另有2000元系被告直接将现金交与原告家属,原告家属未出具收据。
借款合同一份及结息收据,用以证明被告家庭经济困难,其驾驶的贵JL9098车辆系贷款购买。
被告黔南保险公司辨称,贵JL9098号轻型货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10 000元,至于护理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应按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所负担的责任分摊。
被告黔南保险公司为支持辩解意见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独山县交警大队垫付通知及黔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 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答复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按照规定在医疗费赔偿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 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复核通知书,二被告无异议;对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统计清单,被告张仁福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转院治疗的目的提出质疑,被告黔南保险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中的费用统计清单系复印件,真实性存疑;对原告户口簿、黔南州富源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作为护理人员的莫若滔的职业及收入情况;对原告在独山县人民医院、黔南州中医院治疗的票据,二被告认为没有疾病证明书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原告因何事治疗;对原告在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票据,被告张仁福认为其中500元的担架费没有正式发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部分无异议,被告黔南保险公司认为该笔费用不在该公司赔偿范围;对陆廷周出具的收据、交通费、加油费票据,二被告认为费用过高,应参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对罗来杰出具的收据,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张仁福出具的医疗费预付收据,原告及被告黔南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贷款合同及结息收据,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黔南保险公司出具的医疗费垫付通知及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原告及被告张仁福均无异议,对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答复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复核通知书,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统计清单、户口簿,在独山县人民医院、黔南州中医院、黔南州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被告张仁福提交的黔南州人民医院医疗费预交收据,被告黔南保险公司提交的独山县交警大队垫付通知及黔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备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黔南州富源运输公司证明,只能说明驾驶员所在公司内部人员管理问题,但用以证明该驾驶员符合需要具备相关职业准入条件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身份证据并不充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车辆油费票据,考虑到交通事故发生时将伤者送医的紧迫性,对其中1200元的租车费用予以确认,结合转院的必要性及住院的连续性,其他交通费用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收款人为罗来杰的收条一份,为租房租金,护理人员在患者住院期间在外租房缺乏合理性,不宜作为本案的损失认定。被告张仁福提交的借款合同及结息收据关联性缺失、被告黔南保险公司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答复属法律适用问题,而非证据问题,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张仁福驾驶贵JL9098号轻型货车由独山县麻尾镇往独山县城方向行驶,15时15分行驶至国道210线2612KM+600M处时,其车辆左侧防护栏挂碰原告莫仕毅,造成莫仕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仁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莫仕毅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4月13在黔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7日,并于当日转院至黔南州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直至2015年6月4日出院,住院时间共计52天,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仁福已垫付医疗费22 000元,黔南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 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仁福驾驶的贵JL9098号轻型货车在黔南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3日。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 224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及护理人员的职业和收入情况,因此原告提出按两名护理人员计算护理费的意见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2 329.8元,护理费28 224元÷365天×52天=40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52天=1560元,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90 109.8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各项损失为90 109.80元,并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应当由被告黔南保险公司赔偿。二被告已先行垫付医疗费32 000元,在支付赔偿金额时应予以扣除,因此被告黔南保险公司还应给付原告赔偿款90 109.80元-32 000元=58 109.8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莫仕毅58 109.80元。
二、驳回原告莫仕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权利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元,减半收取即291元,由原告莫仕毅承担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如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杨文俊
二O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宣凯
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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