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世双诉罗显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罗显军。
被告岑雷雷。
原告陆世双诉被告罗显军、岑雷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世双,被告罗显军、岑雷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罗显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岑雷雷作担保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16日,利息为每月1000元,若超期还款,除支付利息外,每月还应支付月利息的一倍作为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于2014年12月向原告偿还了6万元的本金,现尚欠4万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未偿还。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故诉请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违约金24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约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罗显军辩称:10万元的借款并非本人所借,是被告岑雷雷借来做生意的,原告和岑雷雷是如何商量的,本人并不知情,原告催款也是让被告岑雷雷还钱,故借款不应由本人偿还。
被告岑雷雷辩称:跟原告借款是事实,本人愿意偿还,当时因为原告担心本人偿还能力,所以才让被告罗显军以借款人的名义借款,利息的计算应按照国家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之前已还款了7万元,现尚欠本金3万元未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及转账记录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罗显军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到被告罗显军的账户,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
被告罗显军对借款合同无异议,对转账记录有异议,认为其本人并不知道1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到其账户,银行卡也不在本人身上保管。
被告岑雷雷对借款合同无异议,对转账记录有异议,认为银行卡是其本人从公司会计处拿的,账号也是其本人拿给原告的,罗显军对此并不知情。
被告罗显军、岑雷雷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反映了借款人的借款情况,以及双方对还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二被告虽声称罗显军对此并不知情,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并未收到10万元的借款,因此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显军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陆世双借款10万元,被告岑雷雷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12‰。届期未能返还,除支付利息外,每月按利率的一倍加计违约金”,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1000元,被告岑雷雷于还款期限内支付了8000元的利息,于2014年12月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偿还了7万元的本金。现尚欠3万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未偿还。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内的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0%,2014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内的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罗显军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罗显军应当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3万元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的月利息为1000元,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12‰的利率,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1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共计3000元,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即100 000元×(6.0%利率÷12个月)×7个月(计算至2014年12月份)×4倍利息=14 000元。被告岑雷雷已向原告支付8000元的利息,故截至2014年12月被告罗显军尚欠18 000元(1000元×12个月+14 000元-8000元=18 000元)利息未支付,余下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的4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岑雷雷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原告要求岑雷雷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7万元借款本金中有1万元是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被告岑雷雷是实际借款人,该辩称不能对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显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世双偿还借款本金叁万元(¥30000)及利息壹万捌仟元(¥18000),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2.4%向原告陆世双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岑雷雷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陆世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为700元,由被告岑显军、岑雷雷各自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冉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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