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本云诉刘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49
原告邹本云,住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秋红,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波,住四川省宜宾市,现住独山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渊学,系刘波之父。

原告邹本云诉被告刘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利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本云的委托代理人宋秋红,被告刘波的委托代理人刘渊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8日,被告欠原告运输费5.3万元,欠条上被告注明在2014年9月底将还款打入原告×××号建设银行账户,但是至今被告未将此款支付,故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5.3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14年6月8日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输费53 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注明在2014年9月底将还款打入原告×××号建设银行账户,但是至今被告未将此款支付。被告认可是真实的。

被告辩称:欠原告运输费53 000元,是事实。是帮被告运沙石给太平洋建设集团,太平洋建设集团欠被告100多万元的材料款,待太平洋建设集团向被告支付后,再支付原告。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被告欠原告运输费53 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9月16日,被告在该欠条上注明此款在2014年9月底打入原告×××号原告的建设银行账户。至今被告未将此款支付,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运输费53 000元,未按约定于2014年9月底偿还,属于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53 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待太平洋建设集团支付其材料款后,再支付原告的运输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本云支付运输费人民币伍叁仟圆(¥53 00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为562.5元,由被告刘波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利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曹慧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 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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