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甘定英申请宣告死亡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和友。
申请人甘定英要求宣告孟春全死亡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甘定英诉称:其子孟春全于1998年离家外出至今已有十几年,现下落不明,故申请宣告孟春全死亡。
申请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户籍证明及户口簿,用以证明孟春全身份信息。
2、独山县上司镇墨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独山县公安局上司派出所证明,用以证明孟春全已与家人失去联系十多年,家人多方查找均无任何消息,现已音信全无。
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查:孟春全,男,1975年11月1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上司镇(原打羊乡)打羊社区墨寨村村民小组,系申请人甘定英儿子。孟春全于1994年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8月23日在《法制文萃报》上发出寻找孟春全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一年,现已届满,孟春全仍然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孟春全已下落不明十余年,其母亲申请宣告其死亡,该申请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孟春全死亡。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覃 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曹慧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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