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某某诉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49
原告黎某某,贵州省独山县人。

被告蒙某某,贵州省独山县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黎某某诉被告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被告外出务工后没有任何消息,对家庭没有尽到责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

被告蒙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原告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

2、独山县百泉镇巴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2009年外出务工,至今未回家。

3、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22日生育女儿蒙泽某。

被告蒙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独山县百泉镇巴台村村民委员会文书蒙某亮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蒙某某离家外出已有4年,至今没有回过家。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说明本案事实,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亦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外出务工期间自行相识恋爱,2005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1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7月22日生育女儿蒙泽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经营门窗加工生意失败,导致家庭经济困难,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外出务工至今不归,原告在多方寻找未知被告的去向,即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之后,被告因家庭经济困难,于2009年外出务工至今不归,其间,对原告及家庭没有尽到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原告主张女儿由其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现被告去向不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给付女儿抚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被告出现后,就女儿抚养费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黎某某与被告蒙某某离婚。

二、女儿蒙泽某由原告黎某某自行抚养。

三、驳回原告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靖

审 判 员  冉 玲

人民陪审员  蒙泽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