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海洲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住所地:独山县城关镇中华北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21638XXXX。
代表人龙明刚,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祝辉,该支公司职工。
原告凌海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利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海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投保贵JX03XX号车保险,投保的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同年6月20日,原告所有的贵JX03XX号车在独山县城关镇神河路桥下因下大雨,涉水抛锚,致发动机损坏,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亦派查勘员到现场进行查勘。查勘结束进行第一次拖车施求,施救费200元,鉴于独山不具备修复该事故车的能力,将该车拖至贵州通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复,第二次拖车费2000元。到达贵州通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后,被告本系统的人员到场处理定损。在贵州通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复后,共产生修理费、工时费及换件费共27021元,被告赔偿了6450元,尚有20571元未履行赔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协商未果, 故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571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车子投保的是车损险,没有投保发动机损失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第七条第十点的规定,属于责任免除,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公司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原告就贵JX03XX号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8251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6日24时止,双方建立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2015年6月20日,原告驾驶贵JX03XX号客车在独山县城关镇神河路桥下公路行驶,因大雨积水,行驶时涉水抛锚,致发动机损坏,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亦派查勘员到现场进行查勘。查勘结束进行第一次拖车施求,施救费200元,由于独山不具备修复该事故车的能力,将该车拖至贵州通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复,第二次拖车费2000元。到达贵州通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后,被告本系统的理赔人员到场处理定损。在贵州通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复后,共产生修理费、工时费及换件费共27021元,被告仅赔偿6450元,尚有20571元未进行赔偿,经原告多次索赔未果,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交纳保险费,已经完成了原告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贵JX03XX号客车涉水行驶时致发动机损坏,造成损失27021元,被告应该全额赔偿,被告只赔偿6450元,还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8251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20571元。被告以因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不在理赔范围内,因在原告投保时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告知原告发动机进水不予理赔的责任免除,而发动机应该属于机动车辆的一部分,所以被告的此项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凌海洲车辆损失2057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14元,减半收取1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利明
二O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曹慧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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