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良军诉曾庆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陆景坤,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
被告曾庆,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居住地贵州省兴仁县。
原告索良军诉被告陆景坤、曾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利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良军,被告陆景坤、曾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由原告对二被告承包的位于独山县第二创业园场地靠近变电站一边相连的土石进行破碎及土方挖运施工。施工费用不计方量,包干价工程款为250 000元。付款方式为完工当日支付工程款150 000元,剩余100 000元在全部工程完工后3天付清。该工程必须在2013年11月11日完工。该工程在合同期限内完工。二被告只支付工程款200 000元,尚欠50 000元。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故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0 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景坤辩称:当时曾庆请本人帮他管理,本人只是在场证明人。
被告曾庆辩称:实际是本人与索良军签订的合同,陆景坤只是一个在场证明人,一切合同责任由本人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
2、施工验收申请报告,用以证明工程完工后于2013年11月10日申请验收。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原告索良军与被告陆景坤、曾庆签订了《施工合同》,由原告对二被告承包的位于独山县第二创业园场地靠近变电站一边相连的土石进行破碎及土方挖运施工,总工程款(包干价)为250 000元。付款方式为完工当日支付工程款150 000元,剩余100 000元在全部工程完工后3天付清,该工程必须在2013年11月11日完工。原告于2013年11月9日完成工程。二被告至今只支付工程款200 000元,尚欠50 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完成了工程,被告仅支付了200 000元工程款,尚欠原告50 000元工程款属于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50 000元工程款,应予支持。被告陆景坤辩称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景坤、曾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索良军支付工程款50 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陆景坤、曾庆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工程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利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曹慧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