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良军诉陆启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陆启刚,1968年3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
被告陆景坤,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
被告曾庆。1967年12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居住地贵州省兴仁县。
被告浙江华宇钢结构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独山县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志健,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卫军。
原告索良军诉被告陆启刚、陆景坤、曾庆、浙江华宇钢结构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宇贵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利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良军,被告陆启刚、陆景坤、曾庆,被告华宇贵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陆启刚于2013年10月3日签订《独山县第二创业园场平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由原告对独山县第二创业园规划图上位于9#厂房位置(两棵高压电线标位置)的整座石山进行爆破、装车及运输到被告(在本场地内)指定位置填放并大至推平,施工后的场地平面海拔高层在1019.40米以下,填方处的场地高低差在0.4米以内为合格工程;本工程实行包干价方式施工,对工程量及施工单价不另作商讨,包干价工程款为63万元;当工程进行到一半以上(及两棵高压电线杆处位置)时,被告支付人民币20万元,至施工全部完工后,5天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的80%,合计52万元,剩余的20%即11万元在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工期从2013年10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原因,导致工期顺延,直到工程停工,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停工结算,双方同意完成合格方量按施工合同实行包干方式的三分之二计算。同时,原告与被告陆启刚合同约定由原告所施工工程系被告华宇分公司分包给夏元洪,夏元洪转包给被告曾庆,被告曾庆转包给被告陆景坤,被告陆景坤转包给被告陆启刚,被告陆启刚转包给原告。现因其他被告也未向被告陆启刚支付该工程款项,导致被告陆启刚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陆启刚签订的《独山县第二创业园场平工程施工合同》;二、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42万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陆启刚辩称:曾庆欠本人2万元挖机费,曾庆说有工程叫其帮曾庆找人做,当时合同工程款是61万,把2万元挖机费也加进去,所以工程款是63万。本人就带索良军与曾庆接洽。工程合同是曾庆与陆景坤签订,陆景坤又与本人签,本人加价2万元后与索良军签订。
被告陆景坤辩称:本人是帮曾庆管理工地,与曾庆签订合同后,又一字不漏的与陆启刚签订合同。
被告曾庆辩称:合同最先是陆启刚来跟本人谈,当时陆景坤帮本人管理,本人与陆景坤签的合同工程款是65万元,陆景坤与陆启刚按这个合同一字不漏的签,陆启刚做了几天就不做了,他估计做了2万元的工程,就与索良军签订了63万元的合同。本人与华宇公司的施工图(1019.18区域),达到施工高度1019.40,大概是35000个立方,本人签订来的合同是18.5元/立方,当时转包这个工程就没有赚钱,后来华宇公司更改施工方案,要求石头运到指定地点,大大增加工程量,本人跟索良军曾经向华宇公司提出书面要求,希望对增加工程量增加工程款,但是华宇公司没有同意,所以索良军就停工了,工程量没有核算。工程款到现在为止一分都没有付。
被告华宇贵州分公司辩称:场平工程原来本公司是承包给夏元洪,整个工程夏元洪如何承包下去本公司没有过问,索良军在做工程是事实,至于这个款如何支付,本公司原来已经通过园区管委会调解过,曾庆也起诉过夏元洪,现在索良军来找,只要夏元洪认可,本公司的钱通过园区管委会付给他们,只要他们处理好了,本公司该付的工程款就支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陆启刚签订独山县第二创业园场平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程款为630 000元。
2、施工支付申请报告,用以证明2013年10月21日申请先付款200 000元。
3、施工延期报告,用以证明2013年10月22日申请施工延期。
4、施工验收报告,用以证明2015年5月28日申请验收,陆启刚同意按包干价的三分之二支付。
原告的证据,被告陆启刚质证意见是:证据1是真实的;证据2、3、4都是2015年5月28日当天索良军来找我签名,说他要完善手续好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陆景坤质证意见是:证据1没有意见,证据2、3、4不清楚。被告曾庆质证意见是:证据1是真实的,证据2、3、4不清楚。被告华宇分公司质证意见是:证据1合同怎么签订不清楚,我们只是跟夏元洪签订合同,对于施工验收必须通过我公司认可签字才是完工。
被告曾庆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施工图,用以证明计算工程量的依据是以这个施工图为标准来计算,索良军做了多少现在仍可根据这个图来算。
2、施工合同,用以证明曾庆于2013年10月2日与陆景坤签订施工合同。
被告曾庆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是:证据1不懂真假,证据2不清楚,本人只知道与陆启刚签;被告陆启刚、陆景坤质证无异议;被告华宇贵州分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图纸是对的,证据2不敢确定。
被告陆启刚、陆景坤、华宇贵州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陆启刚、陆景坤、曾庆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华宇贵州分公司质证不清楚,没有否定其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证据2、3、4,系被告陆启刚于2015年5月28日所签名,时间性不真实,亦未实际提交相关方,施工验收报告实际未验收,被告陆景坤、曾庆、华宇贵州分公司质证均不清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告曾庆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不知真假,但没有否认其真实性,被告陆启刚、陆景坤、华宇分公司质证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被告陆启刚、陆景坤质证无异议,原告质证说不清楚,但其起诉状认可,被告华宇贵州分公司质证认为不敢确定,因该证据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原告索良军与被告陆启刚签订《独山县第二创业园场平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陆启刚承包的独山县第二创业园规划图上位于9#厂房位置(两棵高压电线标位置)的整座石山进行爆破、装车及运输到被告(在本场地内)指定位置填放并大至推平,施工后的场地平面海拔高层在1019.40米以下,填方处的场地高低差在0.4米以内为合格工程;本工程实行包干价方式施工,对工程量及施工单价不另作商讨,总工程款(包干价)为630 000元;付款方式为当工程进行到一半以上(及两棵高压电线杆处位置)时,被告支付工程款20 000元,至施工全部完工后,5天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的80%,合计52万元,剩余的20%即11万元在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工期从2013年10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陆启刚原因,导致工期顺延,直到工程停工。2015年5月28日,原告索良军找到被告陆启刚,要其在《施工支付申请报告(2013年10月21日)》、《施工延期报告(2013年10月22日)》、《施工验收报告(2015年5月28日)》签名,用以完善手续好向人民法院起诉,当天被告陆启刚在该三份报告上签名。《施工验收报告(2015年5月28日)》主要内容为:施工过程中因被告陆启刚没有支付工程进度款而同意停工,现因被告陆启刚原因一直无法开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双方同意解除原告索良军与被告陆启刚签订的《独山县第二创业园场平工程施工合同》,经验收,双方评估同意按总工程款(包干价)630 000元的三分之二计算支付工程款。之后,被告陆启刚没有支付工程款,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索良军与被告陆启刚签订的《独山县第二创业园场平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系被告华宇贵州分公司承包给夏元洪,夏元洪转包给被告曾庆,被告曾庆向被告华宇贵州分公司承包后转包给被告陆景坤,被告陆景坤又转包给被告陆启刚,被告陆启刚再次转包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启刚签订的《独山县第二创业园场平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陆启刚完成了部分工程,被告陆启刚于2015年5月28日在《施工验收报告》上签名,同意协议解除原告索良军与被告陆启刚签订的《独山县第二创业园场平工程施工合同》,同意按总工程款(包干价)630 000元的三分之二计算支付工程款,现被告陆启刚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请解除原告与被告陆启刚签订的《独山县第二创业园场平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陆启刚支付工程款420 000 元,应予支持。因其他被告没有与原告有直接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陆启刚的工程未完成,被告陆启刚表示停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被告陆启刚的原因,同意协议解除合同,认可的工程量、工程款,其行为不能代表其他被告,所以只能由被告陆启刚依照与原告的合同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陆启刚主张是曾庆欠本人20 000元挖机费,曾庆说有工程叫其帮曾庆找人做,与事实不符,其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对其在《施工验收报告》上签名的行为负责,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索良军与被告陆启刚签订的《独山县第二创业园场平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陆启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索良军支付工程款420 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陆启刚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工程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利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曹慧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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