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良楷诉陈登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陈登凯。
原告黄良楷诉与被告陈登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厚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良楷、被告陈登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登凯于2013年2月8日向我借款5000元,口头约定15日内偿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农村信用社逾期利率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讨要借款所产生的间接损失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们给原告黄良楷的女儿砌房子,然后他女儿一直没有支付工钱,所以原告黄良楷借了5000元给我发工人的工资。我要在讨回我的工钱后再还原告的钱。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陈登凯向原告黄良楷借款5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均以未讨回工钱为由拒绝还款。2015年1月12日,原告黄良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一代、二代身份证各一份、借条一份;被告提交的身份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及时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否认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因讨要借款给其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讨要借款的间接损失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陈登凯称要讨回工钱后再还原告借款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登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黄良楷借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良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登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厚培
二0一五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阳玉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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