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某诉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50
原告顾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徐开洋,普定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段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蒙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开洋,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19日与前夫离婚后,2012年经他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2012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生育子女,经常为家务琐事意见不合而争吵,被告常殴打原告。原告于2013年8月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与前夫所生孩子段某某甲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1、原告身份证及家庭户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婚姻关系。3、(2012)普民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孩子段某某甲(原名刘某甲)是原告与前夫刘某某所生,应由原告抚养。4、借条3张、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去向及债权债务情况的事实。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上班有工资收入,不需被告借款生活,被告所举债务应由被告自行处理。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用意的质证意见是:前三组证据是真实的,不否认;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不否认,也是真实的;对财产情况说明有异议,对借段某某乙的3000元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无异议,但是原告的工资只够原告自己小用,不够家用。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原告与其前夫所生孩子段某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诉称被告殴打原告不是事实,反而是原告经常拿孩子出气,被告出于好心劝解,双方为此而产生矛盾;因段某某甲系原告与其前夫所生,故孩子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被告与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并要求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52000元。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用意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所称共同财产和债务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某某与前夫刘某某因感情破裂,于2011年12月19日经法院主持调解而自愿离婚,原告顾某某与前夫刘某某所生男孩刘某甲(现名段某某甲,2011年10月10日生)由原告顾某某抚养。2012年顾某某与段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生育子女,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意见不合而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向法院起诉,引起本诉讼。

据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起诉书,被告答辩状,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户口登记卡,结婚证,庭审笔录,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以及未生育子女的事实;普定县人民法院(2012)普民初字第50民事调解书、孩子刘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能够证明孩子刘某甲的亲生父母是刘某某与顾某某的事实。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其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但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为家务琐事意见不合而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而起诉离婚,被告亦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并且同意段某某甲由原告自行抚养。原、被告对婚姻关系和孩子抚养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未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处理债权债务,被告虽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处理债权债务,但由于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分歧较大,被告亦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故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可另案解决,对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债权人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顾某某诉与被告段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原告顾某某与其前夫刘某某所生男孩刘某甲(现名段某某甲)由原告顾某某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蒙 英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龙雨秋(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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