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际伟诉被告陆平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白应文,住独山县。
被告陆平,贵州省独山县人。
被告杨柏楷,重庆市人,现住独山县。
被告李建斌,贵州省独山县人。
被告岑小燕,广西天鹅县人。
原告文际伟诉被告陆平、杨柏楷、李建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岑小燕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覃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际伟的委托代理人白应文,被告陆平、杨柏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斌、岑小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陆平、杨柏楷、李建斌系合伙生意人,2013年期间三被告雇佣原告运输石料,共产生运输费18 050元,三被告仅支付了4000元,余款14 05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三被告均相互推诿而拒绝支付,故诉请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14 050元。
被告陆平辩称:原告诉请属实,但与被告杨柏楷、岑小燕是合伙人,被告李建斌只是受被告岑小燕的委托代为管理合伙事务。
被告杨柏楷辩称:本人与被告陆平、岑小燕是合伙人,被告李建斌是受岑小燕委托代为管理合伙事务。原告起诉的金额要与原告核对后再确定。
被告李建斌、岑小燕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陆平、杨柏楷书写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陆平、杨柏楷认可欠原告运输费18 050元,已支付4000元,现尚欠14 050元。被告陆平、杨柏楷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陆平、杨柏楷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石料场加工项目股份合作协议书》、《石土方运输承包合同》,用以证明二被告与被告岑小燕合伙经营石料加工厂,为独山县美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独山县开发的“盛源国际”商住小区进行土石开挖、运输。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岑小燕、李建斌的基本信息,原告和被告陆平、杨柏楷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陆平、杨柏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陆平、杨柏楷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被告岑小燕、陆平、杨柏楷签订《石料厂加工项目股份合作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共同合伙成立并共同管理经营的石料加工厂,被告岑小燕以主张实施项目经纪人和机械设备一套作价20万元入股,被告陆平以人民币20万元资金入股,被告杨柏楷以胶鞋厂开发片区石料供应权入股。本项目所产生的经营性利润,分配原则按各占1/3的比例进行利润分成”,协议签订后,被告岑小燕、陆平、杨柏楷已按约定履行协议。2012年4月22日,被告岑小燕与独山县美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石方运输承包合同》,将该土石运输到三被告成立的石料加工厂加工。原告文际伟2013起即为被告方运输土石,同年7月29日被告陆平、杨柏楷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3号车(贵J23921)文际伟运输款计壹万捌仟零伍拾元整(¥18 050.00元),完成土石方运输后1个月内结清”的欠款,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运输费4000元,余下14 05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李建斌系受被告岑小燕的委托代为管理土石运输工作。2013年9月,被告陆平、杨柏楷、岑小燕结束合伙关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运输费四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岑小燕、陆平、杨柏楷签订的《石料厂加工项目股份合作协议书》系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合伙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文际伟在被告岑小燕、陆平、杨柏楷合伙期间为三被告运输土石,所产生的运输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岑小燕、陆平、杨柏楷应按合伙约定将余下的14 050元运输费支付给原告,因三被告的股份均等,故三被告各自向原告支付4683.4元(14 050元÷3人),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建斌受被告岑小燕的委托代为管理土石运输工作,被告李建斌的代理行为,应由被告岑小燕负责,故原告主张被告李建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岑小燕、李建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平、被告杨柏楷、被告岑小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向原告文际伟支付运输费肆仟陆佰捌拾叁元肆角(¥4683.4元);被告陆平、被告杨柏楷、被告岑小燕对该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文际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76元,被告陆平、被告杨柏楷、被告岑小燕各承担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如不按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覃 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曹慧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 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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