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仁模与高华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50
原告高仁模,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被告高华昌,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原告高仁模诉被告高华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蒙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仁模、被告高华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包了本村小地名为牛路边0.3亩水田,2014年10月被告强行侵占原告上述土地,后经村委及家族在场调解,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停止阻碍。2015年5月4日被告又强行阻止原告耕种管理上述承包土地,并强占原告承包土地约30平方米。该纠纷经村委调解无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占原告土地,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时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家庭土地承包证,证明被告阻碍原告耕种的土地是自己的家庭承包地,被告对土地的权属不持异议;2、管大村委的调解协议,3、超过举证时限提交的现场照片一张,欲证明被告阻碍和侵占自己的承包土地的事实。被告当庭质证后认为,经法院调解后原告已自行种上了苞谷,反驳原告的主张。

被告辩称:早些年原告建房子得了些土地,原告说他得的土地是我哥送他的,不关我的事。我说他只能送他的部分,不能把我的部分也送给他。原告开机去种地,我只是阻止他,土地我没有种东西,我也没有侵占,而且原告自己已种了包谷在里面。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原告在管大村有位于牛路边0.3亩水田,2015年5月4日原告进入牛路边土地耕种,被告认为早些年原告建房时,经自己的兄长所送得了土地,该土地有自己的份额。原告否认得被告的土地,被告心生不满,原告进入牛路边的承包田里耕种时,遭被告阻碍,经村委解决未果,原告起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表示不再阻碍原告耕种这块土地,原告也种上了苞谷。

据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家庭土地承包证,管大村委证明,本案的庭审笔录,能够证明被告阻碍原告耕种牛路边承包地的事实,以及原告起诉后,经本院调解,被告停止阻碍原告耕种,原告已种上了包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以自己的兄长将家中自留地送给原告建房,所送土地有自己的份额,原告否认得被告的土地,双方为此产生分歧。原告耕种土地时,遭被告阻拦,妨碍了耕作,经村委解决未果,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本院组织调解后,原告在其承包地里已种上了苞谷,被告也没有实施阻碍、侵占等行为。原告所诉被告阻碍耕作、侵占土地的事实已不存在。被告阻碍原告耕作,只是认为原告得自己的土地而不予说明的一个矛盾起因,实无本意侵占原告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有权耕种管理自己的承包土地,他人不得侵犯。被告虽然阻碍原告耕种,但经法院调解后,再没有阻碍原告耕种,更没有侵占原告土地。原告所诉事实不存在,故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仁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仁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蒙 英   

二O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龙雨秋(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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