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晓波与杨庆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50
原告唐晓波,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被告杨庆秀,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原告唐晓波诉被告杨庆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晓波、被告杨庆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以为儿子买房子、结婚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三次,第一次是2014年6月16日借款1万元;第二次是2014年11月19日借款2万元;第三次是2014年12月18日借款1万元,合计4万元。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名和摁手印(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双方口头约定,原告需要用钱,被告随时还钱。今年6月份,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打电话索要欠款,被告迟迟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借款4万元属实,我现希望分期偿还;对于利息我已经付在前面了,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我支付不起。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何时偿还,借款利息是否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2月18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 000元,三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

1、原告身份证,证实身份情况;

2、借条3张,证实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0 000元;

被告提交的:

被告身份证,证实身份情况;

上述所有证明材料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且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庆秀出具借条向原告唐晓波借款40 000元,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借款40 000元后未清偿,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请求返还,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40 000元。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也从未收取过被告支付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杨庆秀庭审中陈述三笔借款分别按每月8分、1角支付利息,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庆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晓波借款人民币4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 佳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阳玉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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