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遂宁市南大食品有限公司与刘正洪、余胜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50
原告四川省遂宁市南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禹玉光,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浩,系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正洪,云南省镇雄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普定县城关镇

被告余胜芬,女,1968年7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普定县城关镇。系刘正洪之妻。

原告四川省遂宁市南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大公司”)诉被告刘正洪、余胜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浩、被告刘正洪、余胜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作经销协议,由被告在贵州地区经销原告生产的冻猪肥膘、板油事宜并作为原告产品在安顺的总经销,原、被告约定产品款到发货,每车结清。但被告在2015年4月到5月31日未支付原告相应货款,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们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购货货款1673 550元,资金占用费66 942元,以及后续资金占用费(按所欠货款的月2%计算,自2015年5月28日算至被告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后续资金占用费要求为按所欠货款的月2%,自2015年3月31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为止。

被告刘正洪、余胜芬辩称:原告诉请的货款1673 550元,资金占用费66 942元均属实,待卖房后偿还原告。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欠原告货款何时偿还,资金占用费是否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正洪、余胜芬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2015年3月8日与原告签订合作经销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在贵州地区经销原告冻猪肥膘、板油事宜。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发货,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对账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850 250元。在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的过程中,被告陆续将拖欠的货款打给原告。截止2015年5月28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2015年4月到2015年5月31日止,尚欠原告货款1673 550元,资金占用费66 942元(月资金占用费按2%按月计算)。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清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原告主体资格;

2、二被告身份证,证实被告身份情况;

3、合作经销协议二份,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2015年3月8日与原告签订合作经销的事实;

4、对账单一份,证实经对账后二被告截止2015年3月31日欠原告货款1673 550元;

5、欠条1张,证实二被告欠原告货款1673 550元及资金占用费66 942元;

6、南大公司冻产品调拨单33张,证实原、被告签订合作经销协议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发货的事实;

上述所有证明材料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经双方对账后被告现欠原告1673 550元,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拖欠的货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条上写明的欠原告资金占用费66 942元,庭审中被告陈述该笔资金占用费是按照其拖欠原告货款的总额,按每月2%从2015年3月计算至2015年5月两个月的利息。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销协议上没有约定资金占用费,但二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载明“欠资金占用费66 942元(月资金占用费按2%按月计算)”,应视为被告的自认行为,是被告对其权利所作的处分,故本院不予调整。原告诉请的后续资金占用费,由于合作协议上没有明确,原、被告双方对此也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正洪、余胜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拖欠原告四川省遂宁市南大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73 550元及资金占用费66 9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 464元,减半收取10 232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 佳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阳玉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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