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与吴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吴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孩子,长子卢某某甲,生于XXXX年XX月XX日,次子卢某某乙,生于XXXX年XX月XX日。因原、被告同居生活前缺乏了解,同居生活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共同生育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与主体资格及原被告共同生育子女的情况。
2、村委证明一份用,证明被告已外出下落不明。
3、(2011)普民初字第27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双方诉讼解除同居关系后又自愿私下处理而撤诉。
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生育两个孩子,长子卢某某甲,生于XXXX年XX月XX日,次子卢某某乙,生于XXXX年XX月XX日。同居期间双方感情不和,被告现已外出浙江打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两个孩子,由于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所以原、被告对其共同生育的孩子均有抚养义务,原告要求抚养孩子且被告外出多时,故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这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两个儿子卢某某甲、卢某某乙由原告卢某某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 斌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董伟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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