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某某诉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50
原告华某乙(曾用名华某乙),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陈宇梅,普定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覃某某,贵州省德江县人,住普定县。

原告华某乙与被告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宇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在广东省中山市打工认识自由恋爱,2008年回原告老家同居生活,2009年10月6日生育女儿华某乙,2010年3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7月14日生育二女华某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闹,2011年10月被告在双方争吵后独自离家出走,至今不知下落。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二个孩子由原告抚养。

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其身份情况。2、原告及孩子华某乙、华某丙户口簿,拟证明生育孩子情况。3、原、被告结婚证,拟证明双方结婚情况。4、普定县城关镇抄子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情况。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某乙与被告覃某某于2007年5月自由恋爱,2008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10月6日生育女儿华某乙,2010年3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7月14日生育二女华某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后来由于性格不合,发生矛盾。被告于2011年10月独自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婚前婚后无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独自离家外出已有三年半时间,其间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个孩子根据抚养实际,由原告负责抚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华某乙与被告覃某某离婚。

二、双方生育的孩子华某乙、华某丙由原告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盛雕

审 判 员  王群英

代理审判员  陈 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阳玉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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