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玉与尚某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尚某林,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姚某威,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饶文武,系贵州兴科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1号振华科技大厦21楼A、B座。组织机构代码:07204XXXX。
负责人张某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承武,贵州省安顺市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强,贵州省思南县人,住贵州省思南县。
原告刘某玉诉被告尚某林、姚某威、张某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玉,被告尚某林、被告姚某威及其代理人、被告阳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22时40分许,被告尚某林驾驶车牌号为贵DA33**小型越野客车从普定方向往安顺电厂方向行驶,行至普定县工业大道二期标准厂房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皮某强驾驶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后,皮某强驾驶的摩托车又撞着原告驾驶的同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尚某林驾车逃逸。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和勘验后,于2015年3月31日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尚某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7日在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月17日至24日在太平村诊所输液8天。贵DA33**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张某强,现车主为姚某威,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即被告未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门诊、检查、治疗费用4060元,误工费644.21元,同时要求被告因撞坏原告的隆鑫牌摩托车的经济损失3600元,共计8304.21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证实此次交通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和勘验后,于2015年3月31日以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尚某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皮某强、刘某玉无责任,乘车人肖某祥无责任。另外证实事故车辆贵DA33**号登记车主系被告张某强,住址为贵州省思南县唐桥镇沙都村红旗组,现车主为被告姚某威,住址为贵州省普定县田坝村208号;厂牌型号为钱江QJ150-11B无牌证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车架号已打磨;厂牌型号为隆鑫LX110-33无牌证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为002883,车架号模糊,合格证登记车主为刘某玉。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车牌号为贵DA33**号客车投保于被告阳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止;车辆的投保人系张某强,住址为贵州省思南县唐桥镇沙都村红旗组。
4.机动车行驶证及行驶证副页(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证实车牌号为贵DA33**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系张某强。
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证实原告刘某玉购买有隆鑫牌二轮摩托车;该车发动机号码为JD002883、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该车购买价格及税款合计为3600元。
6.安顺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原件8张),证明目的:证实原告刘某玉于2015年2月16日至2月17日在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622.04元。
7.马官镇太平村卫生室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1份),证明目的:证实2015年2月18日至28日,原告刘某玉在该村卫生室支出外伤医药费755元。
被告尚某林辩称:事故当天我和姚某威在一起喝酒,喝醉之后我不知道是怎么为何会驾驶姚某威的车辆,原告系农民,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尚某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证实被告尚某林的份情况。
被告姚某威辩称:事故当天我和尚某林在一起喝酒,喝醉后我不清楚尚某林是如何得到我的车辆驾驶。原告要求的门诊、检查、治疗费用应当以医院票据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原告同时要求赔偿隆鑫牌LX110-33的摩托车3600元没有相关的车损鉴定意见,我方不同意赔偿。我虽然系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记载我对此次事故负承担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姚某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 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证实被告姚某威的基本身份情况。
2.买车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证实2014年11月24日,被告张某强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贵DA33**号车辆以1988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姚某威;该协议同时载明,从2014年11月24日之前该车辆的交通责任由张某强承担,从2014年11月24日之后的交通责任由姚某威承担。
3. 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据内容、证明目的与原告所举相同。
被告阳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车主张某强在我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但该车发生事故后我公司未接到报案。该车投保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元。我公司只能在保险限额内分责分项承担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目的:证实被告阳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的主体身份。
2.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复印件1份),证据内容、证明目的与原告所举相同。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
1.原告刘某玉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全部支持。
2.被告姚某威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机动车行驶证及行驶证副页、安顺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告尚某林、姚某威、阳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对被告姚某威提交的身份证、买车协议、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阳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对原告提交的马官镇太平村卫生室出具的收款收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均认为该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经本院审查认为,医疗费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凭据为准,原告所举的太平村卫生室的收款收据系原告未获批准擅自另行治疗的费用,且该证据材料非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22时40分许,被告尚某林驾驶车牌号为贵DA33**小型越野客车从普定方向往安顺电厂方向行驶,行至普定县工业大道二期标准厂房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皮某强驾驶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后,皮某强驾驶的摩托车又撞着原告驾驶的同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尚某林驾车逃逸。2015年3月31日,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尚某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普定县中医院急救,随即转入安顺市人民医院治疗,自2015年2月16日至2月17日,原告刘某玉在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622.04元。
同时查明,贵DA33**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张某强, 2014年11月24日,被告张某强将该车以1988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姚某威。双方在转让协议中约定,从2014年11月24日之前该车辆的交通责任由张某强承担,从2014年11月24日之后的交通责任由姚某威承担。
另查明,该车于2014年12月24日在被告阳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该车仍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尚某林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与皮某强、刘某玉驾驶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连环相撞,造成原告刘某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州省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尚某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某玉因该起交通事故被致伤,且被告尚某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玉作为赔偿权利人主张被告尚某林以及车辆所有人被告姚某威、被告阳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可得各项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所举医疗费票据计算,原告可得的医疗费为1622.04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过高,超出医疗费发票记载部分,不予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可参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33590元计算,即为33590元/年÷365天×2天=184.05元。以上1-2项损失合计1806.09元。
贵DA33**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使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补偿,因此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教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且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故应由被告阳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刘某玉的医疗费,误工费。因该起交通事故导致三人受伤(刘某玉、皮某强、肖某祥),经查,该起事故造成刘某玉的经济损失为1806.09元,皮某强的经济损失为77673.23元,肖某祥的经济损失为97359.9元。而贵DA33**小型越野客车所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仅为122000元,该款不足以赔偿事故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刘某玉、皮某强、肖某祥三人的经济损失在贵DA33**小型越野客车所投的交强险限额内只能按照相应的比例进行赔偿。刘某玉的经济损失1806.09元、皮某强的经济损失77673.23元、肖某祥的经济损失97359.9元,三人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76839.22元,三人各自的经济损失在总损失176839.22元中所占的比例分别为1.021﹪,43.92﹪和55.05﹪,因此,刘正义在该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可得的赔偿为1246.62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赔偿比例1.02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的规定, 因被告尚某林醉酒驾驶,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某威作为贵DA33**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其未尽到车辆的管理责任,导致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姚某威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后的部分,应由被告尚某林、姚某威共同承担。刘某玉的经济损失为1806.09元,扣除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可得的赔偿1246.62元,所欠部分为559.47元。
原告刘某玉主张要求被告张某强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该肇事车辆系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情形,该车辆原车主张某强已将车辆实际交付被告姚某威,原车主张某强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即被告张某强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原告刘某玉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赔偿其隆鑫牌摩托车受损的经济损失36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姚某威辩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未表明其具有责任,不承担赔偿的意见,于法无据,故对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阳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分责、分项赔偿的意见与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精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项、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玉的医疗费、误工费1246.62元。
二、限被告尚某林、姚某威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玉的医疗费、误工费559.4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尚某林、姚某威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有明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兴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