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与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李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甘守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8月26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共同生育长女李某甲、次女李某乙、长子李某丙、次子李某丁,孩子近几年来一直随原告在外家生活。虽然生育四个孩子,但被告多数时间在外打工,从未拿过一分钱回来,被告未尽父亲和丈夫义务,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法院判决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
被告未提出答辩。
争议焦点:1、四个孩子由谁抚养有利孩子健康成长;2、原告主张每月1000元抚养费应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口册,证明孩子身份情况;3、村委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证;4、原告陈述,证明原告主张抚养孩子、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及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查明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2003年11月18日共同生育长女李某甲,2004年10月24日生育次女李某乙,2007年3月27日生育长子李某丙,2008年8月16日生育次子李某丁,孩子近几年来一直随原告在外家生活。原告以被告多数时间在外打工,从未拿过钱回家,未尽父亲和丈夫义务,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诉至本院要求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的规定。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对于原、被告双方所生育的孩子均未成年,原、被告作为孩子的父母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主张抚养四个孩子,因孩子近年来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有利孩子健康成长,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四个孩子抚养费1000元,符合现在生活实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生育的长女李某甲(XX年XX月XX日生)、二女李某乙(XX年XX月XX日生)、三女李某丙(XX年XX月XX日生)、长子李某丁(XX年XX月XX日生)由原告叶某某抚养。
二、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8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成年。
如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叶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甘 守 平
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钰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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