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诉杨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杨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原告刘某某诉与被告杨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厚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普定县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当初商定婚生女儿杨某某甲、杨某某乙由被告抚养。但对于原告的探望权只作口头约定。原告每次要求探望杨某某甲、杨某某乙时均被被告及其父母以各种理由拒绝,多次在村委领导的协调下均无济于事,严重影响原告与两个女儿的母女亲情,更损害了女儿享有母爱的权利,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维护原告与孩子的合法权益,
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每月探望婚生女儿杨某某甲、杨某某乙一次,寒暑假由原、被告轮流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儿杨某某甲、杨某某乙由杨某某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要想去看孩子可以,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4000元,每年只能看望孩子二次,并且只能是原告自己一人到被告家去看,如果原告不支付生活费,我就不准许原告去看望孩子。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抗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行使探望权是否需要附条件以及行使探望权的时间、方式。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抗辩、举证、质证,结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
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这2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同居生活, 2008年8月20日生育长女杨某某甲,2011年5月14日生育次女杨某某乙,2012年1月19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证。2014年8月19日,本案被告杨某某以感情不合向本院起诉离婚,同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一、原、被告自愿离婚;二、原、被告生育的长女杨某某甲、次女杨某某乙由杨某某自行抚养。本院依法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892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该调解书于2014年8月19日生效。此后,原、被告因探望孩子事宜产生矛盾,致本案被告杨某某拒绝原告刘某某对婚生女儿杨某某甲、杨某某乙行使探望权。2015年10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探望权是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父亲或母亲看望子女以维系亲情并以身份密切相关的一种权利。探望权基于血缘关系自然形成,不因父母离婚或其他法律事由而割裂,一方探望子女,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庭审中,原告要求每两个月探望婚生女儿杨某某甲、杨某某乙一次,每次探望时间不少于30分钟,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寒暑假由原、被告轮流抚养孩子诉请,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不支付孩子生活费,就不准许原告去看望孩子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两个月可以探望原、被告婚生女儿杨某某甲、杨某某乙一次,每次探望时间不少于30分钟,被告刘林应予以协助配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厚 培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龙雨秋(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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